(2016)黔0102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73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1年1月3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大庆路***号*栋*单元附**号。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6)南检公诉刑诉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懿、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本色酒吧”对面的地下通道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易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1克且均为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易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叶审判员 石钰燕审判员 鲁 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俊第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