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3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田达良与田发良、田进中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达良,田发良,田进中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23民初701号原告田达良,男,汉族,1958年4月2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师宗县。被告田发良,男,汉族,1953年10月1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师宗县。委托代理人阮林岗,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田进中,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师宗县。原告田达良诉被告田发良、田进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达良、被告田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林岗、被告田进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达良诉称:我与被告田发良系同胞弟兄,与被告田进中系叔侄关系。两家之前因为其他事情经常吵架,双方有很深的矛盾。2015年农历10月,两被告把我所有的地名叫“长虫洞”的山林强占掉,并且将我栽在此山林上的桐果树非法砍掉,犁了种上姜,强行霸占我的合法山林(此山林系2009年6月25日经过师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我管理、使用)。我知道后及时找到两被告协商,但是两被告态度强硬,声称林地是他家的,拒不归还。我找其他部门处理均没有结果。综上所述,被告目无国法,严重侵害了我的山林经营、管理权,并且把桐果树非法砍掉,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我的承包山林、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由两被告赔偿我被砍伐桐果树的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田发良、田进中辩称:首先,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次,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是事实,原、被告争议土地系被告田发良于1986年开垦耕种,之后该土地被被告放荒。1996年原告找到被告田发良协商后被告同意由原告耕种,原告耕种两三年之后又将该地放荒;原告诉称的桐果树系自然生长出来的,并非人工种植所得;原告取得林权证时,被告并不知情,林权证系原告隐瞒真实情况所取得,被告以后将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原告的林权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以二被告侵害其对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及林地内附着林木的所有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认为原告对争议林地并不享有权利。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争议地块实地调查确认的事实,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林权证书登记的地名“长虫洞”油桐树林地的四至界限与争议地块的实际四至界限不一致,争议林地使用权及林地内附着林木的所有权并不明确,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林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适用行政确权前置程序由人民政府先行确定争议林地的使用权,人民法院不宜在行政确权之前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若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本案涉及的争议林地权属不清,应由人民政府确权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达良对被告田发良、田进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退还原告田达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骏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