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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辖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隆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隆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辖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董伦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隆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胡小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2民初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本案涉及的合同中的关于上诉人的印章及资质文件也系他人伪造,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6)内0102民初5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者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的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故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其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及伪造印章和资质文件签订合同的理由不属于管辖案件的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学英审判员  李婷婷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