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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刑初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56岁(1959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福特牌SUV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109国道31公里+600米处时,其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被害人吴×停于路边的雪佛兰牌小客车的左后侧接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刘×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另,被告人刘×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一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