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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宋雪琴与翟春荣、毛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琴,翟春荣,毛丹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1986号原告宋雪琴。委托代理人成耀,海门市四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春荣。被告毛丹梅。原告宋雪琴与被告翟春荣、被告毛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耀、被告翟春荣、被告毛丹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雪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女婿女儿关系,两被告因购买海门东苑房产于2013年3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164300元,其中2013年3月12日,借款现金2万元;2013年4月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钱丽琴向被告毛丹梅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翟春荣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2015年4月9日,向被告翟春荣的哥哥翟春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毛丹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4300元。2015年10月13日,两被告已归还原告2013年3月12日的借款2万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4300元。2016年2月两被告已将房产出售,但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经催要无果,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人民币144300元。被告翟春荣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女婿与岳母关系。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12日的借款现金2万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2013年4月2日的10万元是钱丽琴转账到被告毛丹梅银行卡上,与被告翟春荣无关,不予认可。2015年3月12日的借款3万元和2015年4月9日的借款1万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归还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10日的借款4300元,被告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毛丹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证据都是真实的,被告均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女婿女儿关系,2013年3月两被告因购房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要两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余款未能按约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翟春荣与被告毛丹梅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另提供了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将结合上述证据其后作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12日的借款3万元、2015年4月9日的借款1万元及2015年10月13日两被告还款2万元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所不争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双方争执的2013年3月12日借款现金2万元、2013年4月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钱丽琴向被告毛丹梅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及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毛丹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43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分析认定如下:关于2013年3月12日借款现金2万元及2013年4月2日的银行转账10万元共计12万元的事实,被告翟春荣抗辩原告未提供借据加以证明,且10万元的借款是毛丹梅个人所借。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翟春荣与被告毛丹梅的通话录音摘要:“翟:向你父母拿钱的,拿12万元”“毛:给多少?翟:借多少给多少。毛:12万元。翟:12万。”及被告毛丹梅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并结合原告与两被告的至亲关系,原告未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据属人之常情,且被告翟春荣亦认可2013年4月2日的借款10万元是原告通过案外人钱丽琴转账至被告毛丹梅中国农业银行卡,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的结婚证,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两被告的个人债务或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案涉债务12万元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案,对被告翟春荣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毛丹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4300元的事实,原告仅举证被告毛丹梅的存款凭证,该凭证尚不足以证明该钱款是原告本人向被告毛丹梅出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10日的借款4300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扣除2015年10月13日已归还的2万元,两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另案涉借款发生之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在原告起诉时案涉借款应视为已届期,现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为此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春荣、被告毛丹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雪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被告翟春荣与被告毛丹梅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宋雪琴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被告翟春荣、被告毛丹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凯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