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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顾峰、顾付贤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顾某甲,王某,安某,冯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陈文峰、常海旭,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执行逮捕。辩护人谷笑然、霍宏广,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执行逮捕。被告人安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执行逮捕。被告人冯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执行逮捕。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顾某甲、王某、安某、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陈文峰、被告人顾某甲及其辩护人霍宏广、被告人王某、安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2月,被告人顾某、顾某甲在井陉县威州镇南沟村成立井陉县古威种植专业合作社,打着服务三农、为社员理财的幌子,以高于银行存款利率和发放奖品、享受农资补贴为诱饵,通过发展业务代办员非法吸收广大村民存款,共吸收4600000余元,案发后仅退还二十多万元,吸收来的存款一小部分用于建设古威牧场基地、开设代办点和雇佣人员工资,大部分被被告人顾某挪用。1、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被被告人顾某、顾某甲等发展为井陉县东元村村代办点代办员之后,该利用自己是银行业务代办员的身份和顾某、顾某甲等人留下的宣传材料向村里群众宣传该社的吸收存款利率比银行高、补贴多等诱惑条件,自2013年8月至今共有80户经其宣传后存款145万余元,案发至今存款无法给群众退还。2、2013年5月,被告人安某被被告人顾某甲发展为井陉县北防口村代办点代办员之后,该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和顾某甲等留下的宣传材料向村里群众宣传该社的吸收存款优惠条件,自2013年8月至今共有80户经其宣传后在该处存款124万余元。案发至今存款无法退还群众。3、2013年春,被告人冯某被被告人顾某甲发展为古威合作社平望代办点代办员之后,利用顾某甲等人留下的宣传材料和自身影响力向群众宣传该社各种优惠条件,自2013年8月至今共有31户经其宣传后在该处存款51万余元,案发至今存款无法退还群众。二、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刘某(已诉)在井陉县微矿路成立井陉县盛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刘某等人以该合作社的名义,打着服务三农、为社员理财的幌子,以高于银行存款利息和发放奖品、享受农资补贴为诱饵,非法吸收广大村民存款。期间,刘某将被告人王某、安某发展成为代办员,帮助其吸收存款。1、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被刘某(已诉)发展为井陉县盛田合作社东元村代办点为代办员之后,该利用自己是银行业务员的身份在该村非法吸收20余名村名的280868元,案发至今存款无法给群众退还。2、2013年5月,被告人安某被刘某发展为井陉县盛田合作社北防口村代办点代办员之后,利用自己在村里担任多年银行代办员身份向村民宣传井陉县盛田合作社,非法吸收北防口村、南陉杨青村、北陉村等88户村民的2163500元存款,案发前退还965995.82元,未退1197504.18元。被告人顾某、顾某甲、王某、安某、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顾某认罪态度较好、与顾某甲应不分主从犯、没有占有合作社集资款。被告人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顾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从犯、系投案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安某、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被告人顾某、顾某甲为吸收资金,由顾某甲在井陉县威州镇南沟村成立井陉县古威种植专业合作社,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顾某、顾某甲在打着服务三农、为社员理财的幌子,以高于银行存款利率和发放奖品、享受农资补贴为诱饵,在井陉县通过发展业务代办员,并许诺代办员吸收一万元存款给提成的方式,非法吸收广大村民存款,共吸收4650000余元,案发后退还460000万元,吸收来的存款一小部分用于建设古威牧场基地、开设代办点、分社和雇佣人员工资,大部分被被告人顾某挪用。1、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被被告人顾某、顾某甲等发展为井陉县东元村村代办点代办员之后,该利用自己是银行业务代办员的身份和顾某、顾某甲等人留下的宣传材料县向村里群众宣传该社的吸收存款利率比银行高、补贴多等诱惑条件,自2013年8月至今共有80名村民经其宣传后存款145419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兑付部分集资人存款24600元。2、2013年5月,被告人安某被被告人顾某甲发展为井陉县村代办点代办员之后,该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和顾某甲等留下的宣传材料向村里群众宣传该社的吸收存款优惠条件,自2013年8月至今共有80名村民经其宣传后在该处存款1244890元,后退还100000元,剩余1144890元在案发后至今无法退还群众。3、2013年春,被告人冯某被被告人顾某甲发展为古威合作社代办点代办员之后,利用顾某甲等人留下的宣传材料和自身影响力向群众宣传该社各种优惠条件,自2013年8月至今共有31名村民经其宣传后在该处存款51611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家属兑付部分集资人存款21255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得到提成40000元,被告人安某得到提成36000元,被告人冯某得到提成15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顾某甲与报案人王某1及部分代办员因井陉县古威种植专业合作社无法正常支取存款到井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报案,顾某甲到案后供述违法犯罪事实,并积极提供被告人顾某的相关情况。案发后,井陉县公安局扣押井陉县古威种植专业合作社物品如下:1、在井陉县古威种植专业合作社鑫威分社总经理室扣押物品:小型保险柜两个、红棕色老板桌一个、文件柜二个(压缩木质,立式)、沙发四个(二大二小,黑色)、条桌二个、角桌一个、电脑一台(包括主机、显示器、鼠标、键盘)、灰色打印机一台、红色脚垫七个。在鑫威分社经理室扣押物品:电脑桌一个、沙发二个(二大二小,黑色)。在鑫威分社大厅扣押物品:座椅四个(铁质结构,黑色椅面)、办公转椅二个。在鑫威分社财务室扣押:白色验钞机一个、灰色打印机一个、电脑二台(包括主机、显示器、鼠标、键盘)、保险柜一个、立式空调一台(美的牌,白色)、白色计算器一个、拐角办公桌一个、连体电脑桌一个、铁质文件柜二个、白色饮水机二个、固话机一个。2、在井陉县古威种植专业合作社在东元村的古威牧场办公室扣押:田园管理机一台(JR170A柴油机)、立柜二个、保险柜一个(福瑞特)、白色床一个、酷峰空调一台、松下牌电视一台、两大两小沙发、美的冰箱一台、铁皮柜一个、长虹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床头柜二个、茶几二个、美的空调外机一个。在古威牧场会议室扣押:铁皮柜三个、飞利浦显示屏一个、老板桌一个、电子称重仪一个、办公桌二个、茶几三个、沙发九个(六小三大)、三星牌复印机一台、小茶几三个、钢管床二个、太阳能一个、摄像头十四个。在古威牧场扣押:手推车两个、输送带一个、彩钢棚四个(钢管、彩钢结构)、育种棚一个(彩钢顶)、库房二个(彩钢结构)、温室棚三个(彩钢结构)、警卫室一个(彩钢结构)、办公室一个(彩钢结构)、探照灯六个、地秤一个(二吨)、秸秆粉碎揉草机一个、搅拌桶一个、消毒液桶二个。另扣押车牌号为冀D×××××汽车、冀A×××××捷达轿车各一辆。2014年9月16日,井陉县公安局在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井陉县古威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井陉县孙庄乡东元村村支部书记、支部委员参与的情况下,将井陉县古威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古威牧场养殖的157只山羊进行了拍卖,除支付其他人员工资及饲料款外,剩余拍卖款6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顾某甲、王某、安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个人财产明细及转账、交易往来信息、收据、社员证、股金单、租房协议及合同、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高某1、赵某1、贾某1、王某1、赵某2、杜某、李某、王某2、武某、刘某、郭某、毕某、吴某1、郝某、吴某2、何某、温某、赵某3的证言,被害人高某2、胡某、冯某170余人的陈述,被告人顾某、顾某甲、王某、安某、冯某的供述,足以认定。二、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刘某(已诉)在井陉县成立合作社,刘某等人以该合作社的名义,打着服务三农、为社员理财的幌子,以高于银行存款利息和发放奖品、享受农资补贴为诱饵,非法吸收广大村民存款。期间,刘某将被告人王某、安某发展成为代办员,帮助其吸收存款。1、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被刘某(已诉)发展为井陉县盛田合作社村代办点为代办员之后,该利用自己是银行业务员的身份在该村非法吸收20名村民的280868元,案发至今存款无法给群众退还。2、2013年5月,被告人安某被刘某发展为井陉县盛田合作社村代办点代办员之后,利用自己在村里担任多年银行代办员身份向村民宣传井陉县盛田合作社,非法吸收北防口村、南陉杨青村、北陉村等88名村民的2163500元存款,案发前退还965995.82元,未退1197504.18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得到提成11950元,被告人安某得到提成856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提供的井陉县盛田种植专业合作社现金账、被害人提供的现金凭证及社员证复印件,被害人赵某4、贾某2、张某60余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安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顾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开办合作社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某、安某、冯某为被告人顾某、顾某甲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提成或好处费等费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顾某甲、王某、安某、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顾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顾某甲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王某、安某、冯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顾某、顾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安某、冯某系从犯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与顾某甲应不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顾某没有占有合作社集资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顾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安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责令被告人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121638元。七、责令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51950元。八、责令被告人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15000元。九、责令被告人顾某、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4190000余元。十、未随案移送的由井陉县公安局扣押的井陉县古威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物品(详见井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拍卖款69000元,由井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进行处理,并应在一个月内向本院送交执行回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康 娟审判员 栾正平审判员 刘 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