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3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行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969号原告:赵行,男,汉族,1987年4月30日生,辽宁省盘锦市人,盘锦市规划局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负责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员。原告赵行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辽LP30**号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2015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兴隆台区与辽LT87**号宝来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当时,原告先后向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经多方协商后出具《交通事故现场协议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此次保险事故发生至今已经六个月,被告仅以短信形式告知出险案件单号和损失核定金额(2000元),并没有拨付钱款,而原告已经分别垫付本人车辆维修费6000元和白色宝来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额8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维修金额没有争议,但是原告的车辆没有进行年检,只能赔偿交强险范围的金额,商业险不能赔付。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6时20分,原告赵行驾驶的辽LP30**号汽车与案外人张雪驾驶的辽LT87**号汽车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泰府岗发生碰撞,此次事故经盘锦市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快速处理中心认定,原告赵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雪无责任,双方达成了交通事故现场协议书并签字确认。原告赵行在盘锦众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辽LP30**汽车花费6000元,在大洼县田家镇伟腾汽车修配厂维修辽LT87**号汽车花费2000元。另查明,赵行于2015年5月2日将涉案车辆(辽LP30**)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188,370.00元、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3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辽LP30**号汽车检验有效期分别为2014年5月及2016年5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协议书、维修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行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2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赵行所有的辽LP30**号汽车虽然在投保时就已经过年检有效期,且发生事故时仍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但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协议书的记载,本次事故成因为赵行在变更车道中未按规定让行,而非车辆的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的安全检验标准。事故发生后,辽LP30**号涉案车辆在维修后通过了年检。保险公司提供的关于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赔偿的条款,系格式免责条款,且保险单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抗辩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行交强险保险金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行商业险保险金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荀瑶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