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与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733号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千佛村六社。经营者陈永浩,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观音阁街175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518-1。法定代表人向平波。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远宏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和群、彭传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营者陈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宏租赁站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用于通江县涪阳中学相关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租金17762.9元、维修费2905元、上下车费45元、缺失配件赔偿521.6元;尚有钢管144.4米、扣件5套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合同约定有违约金,鉴于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予以降低,现原告结合被告拖欠租金数额及时间,要求被告按所欠租赁费用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3552.6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租金17762.9元、维修费2905元、上下车费45元、缺失配件赔偿521.6元,合计21234.5元;3、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3552.6元;4、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租赁材料钢管144.4米、扣件5套,如不能退还,则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进行赔偿(暂计赔偿2634.2元),且对未退还租赁物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法院裁判生效时止的租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正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通江县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被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0月9日,由原告远宏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通江县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甲方落款处载明“陈永浩(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业主)”,且经办人处有陈永超的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名为“通江县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文,且经办人处有周代均的签名字样。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第一条约定,租赁合同签订时,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壹仟元保证金(以收据为准),以确保本合同的履行。保证金不能抵租金,在乙方退还完甲方的租赁物,且乙方付清全部租金及费用之时,由甲方全部退还乙方交纳的保证金。第二条约定,租赁物资的交接地在甲方库房内,材料从出库之日起计算租金,实际结算以双方签订的发货、收货(入库)清单为准。第三条约定,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由乙方按时派人到甲方结算当月租金及费用,若乙方未按时派人到甲方结算,则按甲方租金结算表上的金额为准。乙方应在次月十五日前按时付清租金及费用。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甲方租金及费用,甲方视为违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所租租赁物资。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违约金拾万元正。第六条约定,乙方将材料丢失,损坏或改变原样长度,应按合同材料原价(赔偿标准)及时赔偿。第十条约定,所租材料由乙方自拉自还。上车费、下车堆码清理费每吨各15元,计算标准按: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300个/吨,全部费用由乙方以现金即时支付。第十一条约定,赔偿标准: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日租金:钢管0.018元/米、扣件0.015元/套、顶托0.1元/套;一次性维修费:钢管0.1元/米、扣件0.2元/套、顶托1元/套;缺扣件螺栓0.8元/套、顶托螺帽损坏或缺失各4元/个。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指定任波和本合同经办人负责租用物资的承租、退还以及租金、费用结算。合同签订后,关于租赁物的租用情况,由周代均、任波在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31日远宏建材租赁站发货清单中承租方处签字确认,被告共租用原告钢管8925米、扣件6890套、顶托650套。关于租赁物的退还情况,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10月24日共退还钢管8780.6米、扣件6885套、顶托650套,其中缺失扣件螺栓557个、顶托螺帽19个,尚有钢管144.4米、扣件5套未退还,并举示了仅有原告的经营者或经办人签字确认的远宏建材租赁站收货清单10份予以证明。关于租赁费用的结算及支付情况,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由出租方经办人陈永超签字确认的远宏建材租赁站租金计(结)算单一份,并称截至2015年11月20日共产生租金66762.9元,抵扣被告已支付租金47000元以及保证金2000元,尚欠租金17762.9元以及维修费2905元、上下车费45元、缺失配件赔偿费521.6元,合计21234.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经营者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远宏建材租赁站发货清单、远宏建材租赁站收货清单及远宏建材租赁站租金计(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租赁费用的认定,虽原、被告未对《租赁合同》进行结算,但结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和租赁物租用、退货情况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核算并确认如下:截至2015年11月20日共产生租金66762.77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47000元以及保证金2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7762.77元,且还应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钢管0.018元/米、扣件0.015元/套支付其未退租赁物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对于原告主张的上下车费45元,虽然《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上车费、下车堆码清理费每吨15元,且全部费用由乙方以现金支付,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租货、还货时为被告进行上车、下车等,且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上下车费45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2905元,虽然《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维修费标准,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且原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维修费2905元,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丢失配件赔偿费521.6元,因原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物退还及赔偿的问租赁费用的认定,虽原、被告未对《租赁合同》进行结算,但结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和租赁物租用、退货情况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核算并确认如下:截至2015年11月20日共产生租金66762.77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47000元以及保证金2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7762.77元,且还应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钢管0.018元/米、扣件0.015元/套支付其未退租赁物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对于原告主张的上下车费45元,虽然《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上车费、下车堆码清理费每吨15元,且全部费用由乙方以现金支付,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租货、还货时为被告进行上车、下车等,且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上下车费45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2905元,虽然《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维修费标准,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且原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维修费2905元,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丢失配件赔偿费521.6元,因原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题,原告自认被告已退还钢管8780.6米、扣件6885套、顶托650套的行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理,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租用情况,被告尚有钢管144.4米、扣件5套未退还,现原告主张解除本案《租赁合同》,且《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则被告理应退还未退租赁物资,如不能退还,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且合同约定有明确的赔偿标准,故被告对不能退还的租赁物应按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支付原告赔偿款。关于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本案《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违约金拾万元,但原告认为该约定过高,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故,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约定、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情况、所欠租金金额及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3200元较为合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租金17762.77元,并给付原告未退租赁物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租金钢管0.018元/米、扣件0.015元/套计算的后续租金;三、被告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钢管144.4米、扣件5套,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计算赔偿款给原告;四、被告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违约金3200元;五、驳回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费370元,共计856元,由被告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613元,限被告随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剩余24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于本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谢和群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柏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