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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潘志军与丁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军,丁美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3420号原告潘志军,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丁美华,女,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潘志军诉被告丁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军、被告丁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军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中介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支付了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2015年12月5日,原告将首付款49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同日,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合同,致原告购买的房产至今无法过户,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被告丁美华辩称,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称系因被告隐瞒信息导致其贷款未办出,但实际被告已将系争房屋的所有信息告知了原告。房产证上只有被告一个人的名字,系争房屋内也没有户口。被告系离异,相关证明材料及动迁协议复印件均已交给了原告,贷款银行是由原告自己找的。2016年2月18日,原告第一次与被告联系,双方约定于当日或次日去贷款银行,但原告都没有来。2016年2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的信贷员,信贷员称原告在松江有一套房屋、且换过工作。2016年2月27日,原告等七人冲到中介公司吵架,要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出售系争房屋系为置换,现没有置换到,故肯定不再出售了。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2006年4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伍长月登记离婚。2015年12月5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该合同第一条中约定,房地产座落于康桥镇康弘路XXX弄XXX号XXX室。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173万元。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6年2月29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6年1月2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补充条款(一)第2条约定,若乙方的贷款申请获得银行通过,则甲、乙双方应在银行作出前述审核结果且乙方办理审税手续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共同赴该房地产所属区域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如果乙方申请的贷款额度不足其申请额度的,则乙方应在过户当天将不足申请贷款金额部分补足并支付甲方。同时,甲、乙双方共赴该房地产所属区域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商定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给甲方第一期房款52万元(含定金3万元);第二期房款121万元乙方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给甲方,具体支付时间以银行放款日为准。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52万元(含定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联系了贷款银行办理贷款事宜。因被告无法提供其前夫的身份证等材料,原告的贷款申请未获审批,被告也表示不再出售系争房屋。2016年2月27日,原告缴纳了购买系争房屋的契税17,30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程某某出庭作证,程某某称其系被告朋友,原告的贷款银行是证人介绍的。信贷员要求被告提供其前夫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因为被告及其前夫的户口在一本户口簿上,担心房东售房反悔,故要被告前夫确认系争房屋上无其权益。原告的银行贷款办不出来的主要原因系被告提供资料不全,且一直未补充。被告申请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白某某称其系原、被告之间买卖的中介业务员,2016年1月6日,原告发信息称贷款审批已通过,可以过户了,但晚上又称等等再过户。原、被告约定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过户,但届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信息。2016年1月21日,白某某打电话给原告,原告称还需要等两三天才能过户,并称因换了工作,公积金要封存,故要等几天放款。2016年2月6日,原告称在排队放款。2016年2月19日左右,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前夫和子女的材料或者让他们来签字才能放款,被告回复称不可能,因为已离婚多年。原告考虑该银行贷款折扣较低,故不肯更换贷款银行。2016年2月25日左右,中介通知原、被告去交契税,被告称拖了太久,损失了利益和时间,不愿意出售房屋了。后原告交了契税,交的时候不知道被告不愿意出售了。原告称,被告离婚了,但户口簿显示户主仍是其前夫,被告不肯向银行出具情况说明,系被告提交材料不符合规定导致原告办不出贷款。原告夫妻在上海无房,原告换工作未影响贷款,公积金个人贷款复议已通过。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告,但被告手机一直关机。根据本市关于社保须缴满五年的限购政策,原告就没有购房资格了。被告称,系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所得,于2010年取得小产证。被告已离婚十年了,与前夫无债权债务关系,出售系争房屋与前夫无关。前夫已再婚,前夫的身份证、同意售房申明不可能提供。户口簿曾遗失,后按照原先的地址补办了。户口簿及从档案馆调取的离婚材料都已提供给原告的信贷员,材料都齐全了。另,鉴于原告无法通过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经法院反复释明,要求原告以现金方式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但其拒绝提供,又不同意变更诉请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税收缴款书、户口簿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涉案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银行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第二期房款121万元。即原告为办理贷款手续的义务人,对此被告仅负协助义务,且协助义务范围应在被告力所能及范围之内。本案中,被告离婚多年,贷款银行要求被告提供其前夫的身份证等相关材料,被告表示无法提供符合情理,原告贷款不能及延迟过户的责任不能归责于被告。按照涉案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房产交易惯例,原告应在过户前办妥银行贷款手续,以保障被告在房屋过户后顺利取得银行发放的贷款,若原告贷款未获审批或贷款额度不足的,原告也应当在过户时以现金支付或补足。经本院反复释明,虽原告一再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协助过户,却又拒绝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故涉案买卖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志军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0元,减半收取10,185元,由原告潘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