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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胡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男,1992年1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2016年5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宝塔区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焕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胡XX无证驾驶陕JA41**号(事故时未悬挂号牌)骥达牌CT110-A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新区三号线与东西环线交接口南侧时,撞倒公路东侧行人朱XX,致胡XX、朱XX受伤,车辆受损。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0498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胡XX血醇浓度为100.81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胡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胡XX无证驾驶陕JA41**号(事故时未悬挂号牌)骥达牌CT110-A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新区三号线与东西环线交接口南侧时,撞倒公路东侧行人朱XX,致胡XX、朱XX受伤,车辆受损。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0498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胡XX血醇浓度为100.8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胡XX与受害人朱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17000元,并兑现。被告人胡XX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5月8日受伤在延安市人民医院骨科二病区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脑挫裂伤(左额颞叶);3、急性硬脑膜下血肿(左额颞);4、颅底骨折(右);5、耳外伤(右)。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朱XX、赵XX、乔XX的证言、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6)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0498号血醇检验报告、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真诚悔罪,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根据被告人胡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日,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胡XX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