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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与廖建清、范淑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廖建清,范淑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兴港北大道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85534049XQ。负责人李剑镔,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忠雄、陈帆(实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廖建清,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范淑英,女,汉族,1983年2月16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秀屿支行)与被告廖建清、范淑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秀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忠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建清、范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秀屿支行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廖建清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金穗贷记卡(银联普卡),原告为其办理卡号为的银联标准卡普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后该卡在多地多次使用。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当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2014年10月20日,被告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全部欠款,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办理的银联标准卡普卡共欠原告59566.81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90.37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当庭变更该诉讼请求数额为本金48387.01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利息为9925.95元,滞纳金2856.81元、其他费用1155.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被告廖建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个人信用报告、收入证明、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资信状况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的信用卡申领人的资格;原告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其附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注意提示义务;持卡人已明知且自愿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所有约定;《协议条款》对滞纳金、超限费、本息等事项作出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从被告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4、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查询(补充提供截至2016年6月22日的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查询)各一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9090.37元,利息4983.22元,滞纳金2856.81元,其他费用1155.02元,共计59566.81元。及截至2016年6月22日的欠款情况。5、律师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被告欠款而支出律师费2000元。因被告廖建清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廖建清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在申请表内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欲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限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的信用卡,被告未能按时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6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48387.01元,利息9925.95元,滞纳金2856.81元,消费手续费1155.02元。原告为催讨该透支款支出律师费2000元。原告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廖建清尚欠原告农行秀屿支行截至2016年6月2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8387.01元,利息9925.95元,滞纳金2856.81元,消费手续费1155.0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上有效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系本案信用卡合同组成部分,其已就透支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方式及律师费等项作出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透支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并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范淑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无法支持。被告廖建清、范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建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截至2016年6月22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8387.01元及利息人民币9925.95元、滞纳金人民币2856.81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155.02元,并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利息、滞纳金;二、被告廖建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对被告范淑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9元,由被告廖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志雄人民陪审员  林晓婧人民陪审员  朱梓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晶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