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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霍金满与项庆利、祝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金满,项庆利,祝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072号原告霍金满,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通辽市奈曼旗。委托代理人田利民,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庆利,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祝和平,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霍金满与被告项庆利、祝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金满的委托代理人田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庆利、祝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项庆利、祝和平在原告处购买肉食品,欠原告人民币190000元。被告不守信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此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诉讼费用。被告项庆利、祝和平是夫妻关系。被告项庆利、祝和平法定期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据1枚,证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项庆利在原告处购买肉食品,欠原告人民币190000元。原告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项庆利在原告处购买肉食品,欠原告人民币190000元。被告项庆利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被告祝和平没有在欠据上签字。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项庆利欠原告人民币19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项庆利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祝和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庆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霍金满人民币19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