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雷某某、雷某甲与张某、刘某某、张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雷某甲,张某,刘某某,张某某,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649号原告雷某某原告雷某甲委托代理人原告雷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侯某某原告雷某某、雷某甲与被告张某、刘某某、张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原告雷某甲的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侯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雷某甲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张某某担保。2012年9月1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雷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20‰,由被告侯某某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上述两笔借款一整年的利息。2015年3月17日,被告给二原告各支付了10000元利息。下欠借款本息再未偿还,原告催要未果,涉诉到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刘某某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侯某某分别对自己担保的1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两支,证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雷某甲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张某某担保;2012年9月1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雷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侯某某担保。被告张某辩称,借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另向雷某某借的100000元是替张爱梅借的,原告也将借款直接转给了张爱梅,100000元是给白佩壁借的。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庭前向法庭提交了说明材料,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被告张某向二原告借款被告刘某某不知情,收到法院传票后,询问张某得知100000元是给张爱梅借的,原告也将借款直接转给了张爱梅,100000元是给白佩壁借的,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张某个人债务,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刘某某与张某于2014年3月6日在横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约定各偿各债。被告张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6日,被告张某向原���雷某甲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张某某担保。2012年9月1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雷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侯某某担保。后被告支付了上述两笔借款一年的利息,另于2015年3月份给原告雷某甲支付了20000元利息,下欠本息未能偿还,原告涉诉到院,请求支持其诉求。另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6日在横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还查明,原告雷某某在给张某交付借款本金时直接将钱转给了张爱梅。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雷某甲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刘某某辩称张某向雷某某借款100000元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为被告张某向原告雷某某借的100000元是给张爱梅借的,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时也将钱直接转入了张爱梅的账户,上述法律事实使本院有理由确信本笔借款确未用于被告刘某某与张某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应属张某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对本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对被告刘某某辩称张某向雷某甲借款100000元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本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无证据证明本笔借款系张某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刘某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刘某某与张某离婚时的债权债务分割协议未经债权人同意,被告刘某某对本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张某某、侯某某在各自担保的借贷中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约定不明,依法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所担保债务的全部本息。被告张某某、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2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1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雷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树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