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蓝淑群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62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淑群,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辩护人刘知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淑群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6)沪0109刑初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蓝淑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蓝淑群及其辩护人刘知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林某某、管某某的陈述及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蓝某某、吴某的证言;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蓝淑群账户交易明细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彭浦支行出具的西联汇款详细情况单据,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出具的管某某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林某某提供的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蓝淑群、林某某名下的支付宝交易信息电子数据,被告人蓝淑群及其虚构的人物与被害人林某某的微信、QQ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以及原审被告人蓝淑群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自2014年8月起,蓝淑群假借偿还欠款和债务,先虚构其本人及家人生病做手术等事实,后虚构并假扮一男子(化名“陈皓涵”)佯装与林某某恋爱,以“陈皓涵”及“陈”家人、朋友的虚假身份,谎称“陈皓涵”生病需用钱等理由,通过QQ、微信等方式与被害人林某某及其母亲管某某联系,骗取钱款。被害人林某某、管某某信以为真,于2014年10月至案发,分别从英国、浙江省玉环县以及被害人林某某位于本市虹口区的居住地等处,通过银行转账、国外汇款及网上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蓝淑群给付钱款共计人民币4,014,103.45元,蓝淑群得款后用于个人消费或转账给他人等用途。2015年7月22日,蓝淑群被抓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蓝淑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蓝淑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蓝淑群上诉提出,其在胡佳俊和朱炜敏的胁迫下才实施诈骗行为,所得款项的大部分转账给胡佳俊和朱炜敏,并未用于个人消费,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同意蓝淑群的上诉理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蓝淑群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蓝淑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上诉人蓝淑群以自己名义或以虚假身份,编造理由,骗取被害人林某某钱款。蓝淑群将大部分骗得款项转账给他人,属于其对赃款的处分,不影响蓝淑群诈骗行为的认定。蓝淑群及其辩护人另提出蓝系受他人胁迫而实施诈骗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蓝淑群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姣莹审 判 员 王 潮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逸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