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唐兵与攀枝花市攀航钛工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兵,攀枝花市攀航钛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02民再1号原审原告唐兵,男,1970���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四川省万源市人,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审原告代理人蔡险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攀枝花市攀航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高粱坪园区一楼。法定代表人李青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汉族,1970年4月18日出生,攀枝花市攀航钛工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审原告唐兵诉攀枝花市攀航钛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航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作出(2013)攀东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1月3日强制执行完毕。2015年10月30日,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简称东区检察院)向我院提交攀东检民(行)监【2015】51040200004号检察建议书、认为我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实为他人冒唐兵之名起��,通过诉讼的方式侵占他人合法财产的虚假诉讼案件,建议我院再审。2016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6)川040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蔡险峰持律师事务所函、唐兵身份证复印件及非唐兵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缓交诉讼费申请、民事诉状等材料来我院,申请对唐兵诉航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同年8月1日,本院批准缓交诉讼费,并于次日向蔡险峰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此后,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亚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蔡险峰与航钛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航钛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唐兵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的劳务费52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航钛公司承担。同日,本院作出(2013)攀东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调解书》,并于同年8月16日、19日分别向李勇、蔡险峰送达。调解书生效后,航钛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2013年9月11日,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亮持律师事务所函、唐兵身份证复印件及非唐兵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等材料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航钛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我院受理后,由执行局执行员黄和负责执行。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亮于2014年11月3日代领唐兵执行款52000元,该案执行完毕。其后,张亮将代领的款项交给李勇,李勇自称收款后又交给了李青刚。唐兵知道李勇领取款项后,多次向李勇追索。2015年5月,李勇支付唐兵10000元,余款经唐兵追讨无果,遂向公安、检察机关提起申诉。2015年10月30日,东区检察院向我院提出攀东检民(���)监【2015】51040200003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我院再审。我院经审查后,裁定再审本案。同时查明,本案涉及“唐兵”的签名均系李勇所为,李勇自称是唐兵口头委托,但是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查明的情况有李勇、唐兵、邱龙滔、蔡险峰、张亮等人向本院所作的陈述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川检技鉴【2015】21号)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唐兵与李勇之间无书面委托协议,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唐兵”签名系李勇所为。李勇辩解是唐兵口头委托,但不得唐兵认可,也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能认定唐兵委托李勇为代理人起诉攀枝花市攀航钛工业有限公司并收取案款,唐兵与李勇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不成立。本案诉讼系李勇冒用唐兵之名起诉,应撤销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李勇虚构唐兵签名,领取案款,可能涉嫌诈骗犯罪;其收到该案案款后,不将案款全数给付唐兵而据为己有,可能涉嫌侵占犯罪。李勇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本院依法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攀东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调解书》;二、将本案移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处理。审 判 长 阳家红审 判 员 詹武军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