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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北京高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矅恒泰(北京)控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高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矅恒泰(北京)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高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方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志宇,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矅恒泰(北京)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4层403。法定代表人汪波。上诉人北京高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矅恒泰(北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矅恒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亿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中矅恒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8日,高亿公司与中矅恒泰公司签订《北京环球金融中心租赁合同》,约定:中矅恒泰公司向高亿公司租赁北京环球金融中心办公楼西楼9层03-06号单元,面积约为1202.95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月租金553357元。租赁合同签订后,中矅恒泰公司迟迟未按照约定缴纳各项相关款项,且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合同其他相关约定。为了维护高亿公司的合法权益,高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高亿公司、中矅恒泰公司签订的《北京环球金融中心租赁合同》;2.中矅恒泰公司支付高亿公司三个月的租金1660077元的解除合同赔偿金;3.中矅恒泰公司支付高亿公司拖欠的2014年11月租金553357元、2014年12月1日到2014年12月18日租金326571.34元;4.中矅恒泰公司支付高亿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1月的违约金以55335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2014年12月1日到2014年12月18日的违约金以326571.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中矅恒泰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高亿公司(出租人)与中矅恒泰公司(承租人)签订《北京环球金融中心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高亿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东三环/朝阳路交界处)环球金融中心办公楼西楼9层03-06号单元(下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中矅恒泰公司,租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装修期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免租期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装修期和免租期免除租金;每月租金553357元,第一次应付的整月租金,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其余每月应付的租金,应于当月第一日前支付;押金1771945.35元,签订租赁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押金;承租人应当于租赁期开始的第一日与出租人办理涉案房屋移交,并签署交付验收手续;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押金,逾期达到三十日的,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达到十日仍未支付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赔偿金或支付相当于租赁期未履行部分期间租金的赔偿金(二者以高者为准)。租赁合同签订后,高亿公司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中矅恒泰公司。高亿公司主张2014年8月8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中矅恒泰公司缴纳了2014年10月房租553357元,押金未支付,剩余租金亦未支付,故未实际交付涉案房屋。中矅恒泰公司将租赁物选址等相关事宜全权委托案外人侯玉等人处理,侯玉给高亿公司发电子邮件自认因为中矅恒泰公司原因,迟迟未能验收涉案房屋,未能及时支付足额押金及首付款。高亿公司主张2014年12月18日曾给中矅恒泰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2015年1月,中矅恒泰公司将解除通知书送达给高亿公司,上面加盖了中矅恒泰公司公章,公章处手写“收到通知,同意解除”字样。高亿公司未提交《解除通知书》的原件,故未主张《租赁合同》已经协商解除,但称租金就主张到2014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高亿公司与中矅恒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院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矅恒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高亿公司提交的证据,法院对高亿公司有关合同签订、押金未交纳的陈述予以采信。《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缴纳租金、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接。在承租人未交纳租金情况下出租人有理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高亿公司称中矅恒泰公司因未缴纳押金,故未实际交接涉案房屋,该主张不属于合理理由,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涉案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中矅恒泰公司租金也仅仅支付了一个月,经审查《租赁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高亿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在中矅恒泰公司已经交纳2014年10月租金的情况下,高亿公司未实际交付涉案房屋这项出租人的主合同义务,高亿公司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因为涉案房屋未实际支付,中矅恒泰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故高亿公司关于租金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北京高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矅恒泰(北京)控股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八月八日签订的《北京环球金融中心租赁合同》。二、驳回北京高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高亿公司不服,持一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高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矅恒泰公司二审中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北京环球金融中心租赁合同》、授权选址的独家代理委托书、邮件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高亿公司与中矅恒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院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矅恒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高亿公司提交的证据,法院对高亿公司有关合同签订、押金未交纳的陈述予以采信。《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缴纳第一次应付的整月租金、承租人应当于租赁期开始的第一日与出租人办理涉案房屋的移交,同时约定签订租赁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押金。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8月1日起,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在承租人已交纳第一次应付的整月租金情况下出租人依照合同应当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双方并未进行房屋交接。高亿公司称中矅恒泰公司因未缴纳押金,故未实际交接涉案房屋,该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涉案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中矅恒泰公司后续亦未有履行意愿,经审查《租赁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高亿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在中矅恒泰公司签订合同时已支付第一次应付整月租金的情况下,高亿公司未同时履行交付涉案房屋这项出租人的主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中矅恒泰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高亿公司关于解除合同赔偿金、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2元,由北京高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76元(已交纳),由中矅恒泰(北京)控股有限公司负担6876元(北京高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中矅恒泰(北京)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高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公告费560元,由中矅恒泰(北京)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北京高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中矅恒泰(北京)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高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2元,由北京高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6876元,剩余6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公告费200元,由北京高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辉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玮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