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刘刚、张飞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刘刚,张飞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007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中央路40号。负责人冯雨楠,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跃飞,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钱鹏,系该行员工。被告刘刚。被告张飞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刚、张飞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跃飞、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张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刘刚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领取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62×××53,于2014年4月14日刷卡办理分期,分期额度为189000元,期限36个月,被告一次付息按月归还本金,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到南通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违约,期间少有还款,截至2015年11月5日共逾期13期。积欠本金1400087.16元,利息和滞纳金4050.26元,共计144137.42元。原告已告知被告该信用卡业务按照规定取消其用卡资格。被告张飞燕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履行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分期付款本金140087.16元、利息和滞纳金4050.26元(暂算至2015年11月5日),及自2015年11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87.16元,至2015年12月25日利息4054.81元、滞纳金1984.57元。被告刘刚、张飞燕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刚因购车所需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2014年3月19日,被告刘刚向原告申领牡丹卡,卡号62×××53,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被告刘刚)向汽车销售商南通益昌汽车购买汽车(奥迪A4L),车辆总价为人民币贰拾柒万壹仟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82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壹拾捌万玖仟元。第二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销售商:(一)乙方已经与汽车销售商签订了解购买力车合同并以自有资金支付甲方认可的首付款;(二)乙方已经就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甲方签署了《牡丹卡信用合约(个人卡)》;(三)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供了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担保手续;(四)乙方已经按照甲方要求提供了有关资料。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第七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以及《牡丹信用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第九条第(一)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第(三)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约定。第十条第(三)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过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7、乙方交易、还款记录情况异常或出现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第十四条,《中国工商争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甲方可按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给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当日,被告张飞燕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本人愿作为共同任务人对刘刚与贵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人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刚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其所购车辆为其向原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苏F×××××奥迪轿车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4日,被告通过牡丹卡(62×××53)在北京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POS机刷卡透支189000元。后被告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在正常还款数期后出现逾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刘刚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全部一次性提前记入账户。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告结欠到期本金61337.16元、逾期利息4054.81、滞纳金1984.57元,未到期本金78750元,合计146126.5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车辆抵押登记资料、信用卡申领表、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交易平台截图等书证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及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以其所持信用卡向原告贷款后,未能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主张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且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的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信用卡信领用合约的约定主张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按月5%收取滞纳金,因滞纳金属违约金范畴,根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即放弃了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苏F×××××奥迪轿车为其向原告的信用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飞燕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刘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飞燕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张飞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信用卡欠款至2015年12月25日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146126.54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刘刚所有的苏F×××××奥迪轿车享有抵押权,可就被告刘刚在本案中的所有债务在该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3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123元,由被告刘刚、张飞燕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袁思美人民陪审员 顾艳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担保的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