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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643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凯歌,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甲,男,汉族,1972年5月18日出生。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歌,被告范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范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范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范某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怪异,脾气暴躁,常年酗酒、赌博,动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顾及到三个子女,盼被告能够改过自新,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厉,稍有不顺便对原告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范某丙,范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甲辩称,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孩子年龄还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范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范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范某丁。范某丙、范某丁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4月2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本院(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问题,因范某乙已成年,其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范某丙、范某丁虽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状况及子女的成长,范某丙由被告抚养、范某丁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范某丙、范某丁的抚养费应当由原被告支付。因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结合本地农村实际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以每人每月200元为宜。关于财产问题,因原被告陈述不一致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双方的财产及债务状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范某丙由被告范某甲抚养,婚生子范某丁由原告刘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刘某每月支付范某丙抚养费200元至范某丙年满18周岁止,被告范某甲每月支付范某丁抚养费200元至范某丁年满18周岁止,并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费用。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范某丙、范某丁自己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范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民革审 判 员  拜立涛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