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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141号原告孙某,略。委托代理人商玲。被告段某甲,略。原告孙某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贞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2个月后在父母包办下订婚,后被告就去当兵去了,于××××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近年来,被告无故打骂原告,私自处理家里财产,不顾及孩子,原告无奈在外打工挣钱养家,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3月份原被告闹过离婚,后来为了孩子和好,没想到被告在2015年5月份无故离家出走,没有担负起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俩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人抚养费每月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孙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段某甲对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段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段某丙,××××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段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曾发生过争吵,并有打骂现象,2015年初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及时沟通。为此,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均已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婚后生育两女,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家庭较为幸福美满,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破裂程度。夫妻之间只要相互关心,相互交流,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婚生女段某丙、段某乙年龄较小,正处于生长发育、学习的重要时期,良好的家庭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此,原告孙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臣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