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利、王桂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利,王桂青,谭启炳,谭啟波,谭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517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晓勇,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系党员。被告:谭利。被告:王桂青。被告:谭启炳。被告:谭啟波。被告:谭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被告谭利、王桂青、谭启炳、谭啟波、谭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爱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唐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利、王桂青、谭启炳、谭啟波、谭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22日,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270000元,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实际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1日。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谭启炳、谭啟波、谭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5741.55元,被告谭启炳、谭啟波、谭雷亦未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桂青系被告谭利配偶,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谭利、王桂青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被告谭利、王桂青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5741.55元;被告谭利、王桂青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该借款孳生的逾期利息;被告谭启炳、谭啟波、谭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谭利、王桂青、谭启炳、谭啟波、谭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3年12月22日,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7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12月22日,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启炳、谭啟波、谭雷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谭启炳、谭啟波、谭雷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谭利发放循环贷款270000元,期限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借据记载该笔借款月利率为8.50000‰。被告谭利自2014年7月21日起不再偿还利息,2014年12月21日贷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共欠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45741.55元。被告谭启炳、谭啟波、谭雷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该贷款系被告谭利、王桂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另查明,2016年2月2日,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者承继前者所有资产、经营业务、债权债务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利息通知单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工商改制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启炳、谭啟波、谭雷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利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该贷款系被告谭利、王桂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淄川农商行承继了改制前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对涉案债权依法享有权利;故原告淄川农商行要求被告谭利、王桂青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45741.55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该借款孳生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情况下,各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该三被告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启炳、谭啟波、谭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启炳、谭啟波、谭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利、王桂青追偿。被告谭利、王桂青、谭启炳、谭啟波、谭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利、王桂青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元;二、被告谭利、王桂青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欠息之日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45741.55元;三、被告谭利、王桂青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该借款孳生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上述一、二、三项共计315741.55元及应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谭启炳、谭啟波、谭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谭启炳、谭啟波、谭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利、王桂青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6元,减半收取3018元,由被告谭利、王桂青、谭启炳、谭啟波、谭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爱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