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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345号原告:徐某,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郑涛,系安徽省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孝保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郑涛、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其与被告陈某离婚,共同生活期间所育两子徐斌、徐强随原告生活,抚育费原告自理,共同财产自建房屋一套全部归两子所有,共同债务20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某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徐某与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身份信息情况。4、(2015)颍民二初字第01324号颍上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父亲陈大友向银行借款208800元。原告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法院判决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已为陈大友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徐某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徐某离婚。经法庭举证、质证,法庭审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经他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2003年2月1日生长子,取名叫徐斌,于2005年1月18日生二子,取名徐强。原、被告共同生活以后,由于缺乏充分了解,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久之造成感情破裂,不能够在一起生活。为此原告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子。近期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同时被告陈某又积极要求和好,现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与尊重,交流与沟通,齐心协力教育子女,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的家庭,夫妻会和好如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孝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庆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