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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620号原告:张磊,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长征路***号。负责人:崔小中,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张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抚宁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会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陈冬梅、被告人保抚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冀C×××××、冀C×××××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2015年11月2日3时30分许,陆朋飞驾驶投保车辆(车内乘载陈永生)沿滨保高速公路第三条车道由西向东行至滨保高速公路上行14.5公里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前部撞到第三条车道内正在低速行驶的由高永军驾驶后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蒙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L×××××挂号“蓬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相撞后蒙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侧翻,造成陆朋飞车内乘车人陈永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陆朋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受损,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陆朋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永军承担次要责任,陈永生不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共计2283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22836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抚宁公司辩称,核实事故发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及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如无异议,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相关的赔偿;其中特别约定根据商品的类型不同存在不同的绝对免赔率,同时也约定了车辆拉货的吨位;诉讼费、评估费、倒货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具体的赔偿意见质证后发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相应的险种;2、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货物损坏、司机陆朋飞受伤、车上乘员陈永生死亡,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损失为18323元;4、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9700元(货损部分应负担913元);5、倒货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支付倒货费3600元;6、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当时装载的是玉米;7、称重单一张。证明当时车载货物不存在超载情况;8、行驶证、运营证、驾驶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和驾驶人员合法。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保单明确的标的货物名称是玻璃,与事故发生时货物所载玉米不相符,如有特别约定可以赔偿,那么也要实行30%的绝对免赔,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可以拉玉米,那么我司不负责赔偿,原告提交的保单能够证明我司就责任免除以及赔偿处理的事项尽到了告知义务;倒货费不属于该险种的理赔范围;对于玉米的鉴定报告不认可,程序不合法,同时没有附损失的照片以及受损货物的称重单;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货物险的出险记录单。证明保险标的的货物名称是玻璃以及赔偿时绝对免赔率的具体数额。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保险货物名称就是玻璃,投保时被告没有告知我们保险货物是玻璃,免赔率没有告知我方,也没有特别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玉米是普通货物,不属于危险货物,所以不应当存在免赔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冀C×××××、冀C×××××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抚宁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被保险人为孙立君。2015年11月2日3时30分许,陆朋飞驾驶被保险车辆(车内乘载陈永生)沿滨保高速公路第三条车道由西向东行至滨保高速公路上行14.5公里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前部撞到第三条车道内正在低速行驶的由高永军驾驶后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蒙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L×××××挂号“蓬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相撞后蒙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侧翻,造成陆朋飞车内乘车人陈永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陆朋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受损,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陆朋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永军承担次要责任,陈永生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此事故造成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176332元、车载货物损失1832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700元、倒货费3600元。2016年1月26日,孙立君出具证明,同意被保险车辆的保险索赔权归张磊所有。本院认为,冀C×××××、冀C×××××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抚宁公司投保后,被告签发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载货物损失18323元,在货物损失的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倒货费36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的倒货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9700元,系为评估车辆和货物损失共同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车辆评估费为8787元,货物评估费为913元,货物评估费913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亦应予赔偿,对被告的不予承担评估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赔条款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对其关于绝对免赔率的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磊保险金22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邸会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