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4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志军、单伟伟、商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军,单伟伟,商云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1209号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李希坤,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瑞龙,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张志军,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单伟伟,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商云祥,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志军、单伟伟、商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3日,由本院审判员王振刚独任审理,由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瑞龙、被告张志军、单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张志军、单伟伟、商云祥偿还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597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军、单伟伟答辩称确为借款人李晓冬担保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0元,事实无异议。被告商云祥在本院确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李晓冬、被告张志军、单伟伟、商云祥签订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00元,借期内利息计收标准为月利率11.01‰,被告张志军、单伟伟、商云祥为借款人李晓冬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8月6日原告向借款人李晓冬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00000.00元,借款人李晓冬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李晓冬偿还了借款本金40432.00元及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相应利息,尾欠本金259768.00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以后的相应利息未偿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的标准为在借期内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16.515‰(11.01‰×50%+11.01‰)。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李晓冬签订借款借据、与借款人李晓冬、被告张志军、单伟伟、商云祥签订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自愿达成,是其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李晓冬发放贷款,借款人李晓冬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且贷款期限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的司法解释,原告既可以要求借款人李晓冬偿还借款,也可以向被告张志军、单伟伟、商云祥主张该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三被告偿还此笔借款本息后,可向借款人李晓冬追偿。被告张志军、单伟伟认可借款以及担保事实,被告商云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军、单伟伟、商云祥连带偿还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597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6.5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840.00元,保全费1270.00元,均由被告张志军、单伟伟、商云祥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元,被告张志军、单伟伟、商云祥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振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董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