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商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宝应县某公司与尹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某有限公司,尹某,扬州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00529号原告宝应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联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宗玲,员工。委托代理人茆亚健,员工。被告尹某。被告扬州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原告宝应县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某、扬州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应县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宗玲、茆亚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扬州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县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尹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年利率18%,被告扬州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尹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11月6日为64750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扬州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费用。原告宝应县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尹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扬州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尹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江苏省农贷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将借款500000元向被告尹某发放的事实;4、尹某到期贷款及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利息计算的情况;5、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二份,原告将涉案借款交付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尹某向原告宝应县某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年利率18%,若未按约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贷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扬州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尹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宝应县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应被告尹某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分两次向被告尹某发放贷款500000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尹某对贷款本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扬州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对贷款本金及2015年3月20日后的利息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尹某向原告宝应县某有限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扬州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尹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尹某上述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5年3月20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依法支持,被告扬州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此借款本金及利息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7%,明显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应县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7日,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扬州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尹某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扬州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某追偿。本案受理费9450元,保全费3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430元。由被告尹某、扬州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潘玉泉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人民陪审员 陈新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