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许柏新与朱承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柏新,朱承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226号原告:许柏新,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916。委托代理人:黄权。被告:朱承万,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41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地址:阳江市。负责人:林良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姗谕,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柏新诉被告朱承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许柏新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6月7日恢复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柏新的委托代理人黄权,被告朱承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姗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柏新诉称:2015年12月18日9时40分,朱承万驾驶粤Q×××××号小汽车沿县道603线由三甲往山坪村委会方向行驶至三甲镇三叶农场医院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许柏新驾驶的粤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柏新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承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柏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达130天,尚未出院,已用去医疗费77507元,尚欠医疗费60007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4日止有下列损失1、医疗费67507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0天=13000元,3、护理费80元/天×130天=10400元。原告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诉请: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7507元(不含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护理费10400元;2、被告朱承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负担受理费;4、误工费及后续医疗费待出院后确定赔偿额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朱承万未提交驾驶证、行驶证等驾驶资格证明,商业保险暂不赔偿。原告没有提交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等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等资料,对其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疗保险用药、自费用药费用,诉讼费不应承担。被告朱承万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责。驾驶证、行驶证等资料已拿去保险公司和交警中队登记过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9时40分,朱承万驾驶粤Q×××××号小汽车沿县道603线由三甲往山坪村委会方向行驶至三甲镇三叶农场医院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许柏新驾驶的粤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柏新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和取证后于2016年1月作出阳公交认字(2015)第441781320140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承万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遭遇相对方向来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方。没有证据表明许柏新有造成此事故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朱承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柏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广东省阳江农垦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18.11元,被告朱承万已垫付了该1218.11元医疗费。××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左侧股骨下段骨折。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即依医嘱转到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7日开庭时尚未出院。原告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住院12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7507元,被告朱承万已垫付了阳春市中医院的医疗费1500元,但在本案标的中未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垫付了10000元。××情简介,载明诊断: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患者于2015年12月20日送手术室在腰硬联合麻下行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术程顺利。××情仍较重,仍在骨二科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许均豪一人护理。被告朱承万是粤Q×××××号小汽车驾驶人及所有权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8日24时止。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粤1781民初226-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朱承万驾驶的肇事车辆粤Q×××××号小型汽车一辆的扣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简介,被告朱承万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阳江农垦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2016)粤1781民初226-1号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5)第441781320140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承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柏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原告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本院核准原告住院至2016年4月24日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经济损失分别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77507元,××情简介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9天=129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1人护理,××情简介证明原告骨折并进行固定术,需要护理,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0元/天×1人×129天=1032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7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护理费10320元=100727元。被告朱承万是驾驶粤Q×××××号小汽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0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赔偿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经赔偿后,原告尚有医疗费用80407元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朱承万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80407元给原告。被告朱承万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朱承万应赔偿80407元给原告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朱承万不需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承万已支付的广东省阳江农垦中心医院医疗费1218.11元,原告并未列为本案诉讼标的,本院不予调整。被告朱承万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至于被告朱承万已垫付阳春市中医院的医疗费1500元,原告仍在住院治疗,尚需医疗费,本案不作扣减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320元给原告许柏新;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407元给原告许柏新;三、驳回原告许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许柏新负担4元,被告朱承万负担保全费5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担2069元,(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案款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辉审 判 员 黄祖健代理审判员 颜金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