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安化县,现租住长沙市芙蓉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高翔,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玲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高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东岸梅园”附近的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建支行自助银行区域取款,当其走到一台取款机前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217002920123039878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联卡)遗留在取款机内,取款机界面显示可以操作的指示,张某某遂趁周围无人注意之机,分三次从卡内共取出8000元人民币,随后将该卡取出并迅速逃离现场。当日张某某将银行卡藏于家中,将取出的6000元存于自己的银行卡中,另外2000元已挥霍。2015年4月27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村12组黄元路附近将张某某抓获,随后在其住处查获李某某的银行卡一张。2015年4月28日,张某某的家属代其向李某某退还人民币8000元,李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李高翔提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追赃经过材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自动取款机取款现场视频及截图,建设银行银联卡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凭证,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并取款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已退还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前调查张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长沙市芙蓉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教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秋月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