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珠海市钰洁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唐道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钰洁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唐道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2410号原告珠海市钰洁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志,总经理。被告唐道宽,男,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2414。委托代理人曲波,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市钰洁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洁公司)与被告唐道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帝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被告唐道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钰洁公司诉称,原告作为一家合法企业,依法管理员工,从未拖欠工资。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偶而有加班发生(例如:学校有重大活动,需要临时加几个小时),公司都按规定支付了加班费。每月的考勤详细记录了被告的出勤天数及休息天数,每月上报公司前,都必须经被告签字确认每月的实际出勤及加班天数后才上报公司结算当月的工资,原告承接的学校保安服务工作,合同要求全天24小时值班制,三班倒,每班1人,被告不存在每天上班12小时的情况。因此,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被告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问题。同时,被告在职期间没有就工资问题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异议,也从未向任何机关部门就此问题予以投诉,原告也从未受到过任何处罚,从而证明被告对自己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及构成是清楚明确的,同时也是予以认可的。故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钰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请依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14440.3元。原告钰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税收完税证明;3.社保缴费记录;4.个人申请停止购买社保证明;5.辞呈;6.劳动合同;7.仲裁裁决书(EMS送达仲裁裁决书的回执);8.工资汇总表(2013.1.-2015.8);9.考勤汇总表(2013.1-2015.8);10.考勤表(2013.1.-2015.8);11.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唐道宽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辩称,被告认可劳动仲裁裁决书就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道宽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委的证据材料签收表(上下班交接记录);2.七小《证明》(含2016年开学前后交接记录节录);3.八中《证明》;4.十一中《证明》(含2016年开学前后交接记录节录)。经审理查明,被告唐道宽于2009年3月1日入职原告钰洁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唐道宽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员,基本工资1380元/月,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2014年9月1日,原告钰洁公司与被告唐道宽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唐道宽每月需在考勤表上签名,考勤表注明员工每月工作的天数,但没有注明每天工作时数。原告钰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唐道宽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015年5月前为1380元、之后为1650元)+职位工资300元+其他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5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72元。其中“其他加班工资”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共计6107元。被告唐道宽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钰洁公司递交《辞呈》(但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被告唐道宽称有些假期补休),该辞职书注明于2015年8月31日辞职,被告唐道宽离职前12个月(即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2735.5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唐道宽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宜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5)3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钰洁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唐道宽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实为2015年8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440.3元;二、钰洁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唐道宽年休假工资差额1391.1元;三、驳回唐道宽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庭审中,被告唐道宽主张2014年8月31日前每天上班10.5小时,之后每天上班12小时,原告钰洁公司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唐道宽提交的上下班交接记录及巡查记录证明其主张。原告钰洁公司主张被告唐道宽等三名员工属于8小时轮班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原告钰洁公司没有提保安员的上下班交接记录。珠海市香洲区第七小学、珠海市第八中学、珠海市第十一中学分别出具《证明》,均证明其校安保服务由原告钰洁公司承包(中标),原告钰洁公司安保人员管理及上下班交接记录由原告钰洁公司自行管理和保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唐道宽在正常工作日是否存在延长工作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资台账承担二年的保存义务。被告唐道宽申请劳动仲裁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故原告钰洁公司需就2013年12月5日之后的被告唐道宽工资台账资料负举证义务。关于被告唐道宽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被告唐道宽停止工作之日)加班工资争议。被告唐道宽主张2014年8月31日前每天上班10.5小时,之后每天上班12小时,原告钰洁公司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原告钰洁公司中标承包服务的相关单位均证明原告钰洁公司安保人员管理及上下班交接记录由原告钰洁公司自行管理和保管,对于原告钰洁公司主张被告唐道宽不存在延时加班,因其没有提交保安员上下班交接班记录,本院对原告钰洁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相反被告唐道宽主张“2014年8月31日前每天上班10.5小时,之后每天上班12小时”,予以采信。考虑到被告唐道宽上述时间存在就餐休息的客观事实,酌情每天扣除1小时作为其吃饭休息时间。被告唐道宽对于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延时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即“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35周)每天上班9.5小时,每天延时加班1.5小时;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2日(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共32周,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2日共15周)每天上班11小时,每天延时加班3小时,原告钰洁公司应支付被告唐道宽上述延时加班工资14440.3元”(1380/21.75/8×1.5×1.5×35×6+1380/21.75/8×1.5×3×32×6+1650/21.75/8×1.5×3×15×6)。由于原告钰洁公司支付被告唐道宽工资中,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支付“其他加班工资”合计6107元,该加班工资应认定为延时加班工资,因此应予扣减,原告钰洁公司应支付被告唐道宽上述延时加班工资差额8333.3元(14440.3元-6107元)。原告钰洁公司对于仲裁裁决应支付唐道宽年休假工资差额1391.1元,没有异议,应予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珠海市钰洁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唐道宽支付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8333.3元;二、原告珠海市钰洁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唐道宽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139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珠海市钰洁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帝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