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吴红林、童亭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1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号。代表人:周科专,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翁新江,该支行员工。被告:吴红林,职业不详。被告:童亭芳,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被告吴红林、被告童亭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红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2534.08元、利息415.67元、滞纳金550.98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利息、滞纳金、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合计253500.73元;二、判令被告童亭芳对被告吴红林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吴红林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吴红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2349.91元、利息462.78元、滞纳金553.96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合计233366.6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海曙12)农银汽分字(2015)第0275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红林使用卡号为62×××47的贷记卡信用额度(分期资金)一次性透支借款362880元用于购买宝马牌轿车一辆,并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原告上述分期资金,分期期数为36期;被告吴红林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吴红林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合同同时约定其它相关的权利与义务的内容。被告童亭芳在上述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名。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吴红林、被告童亭芳以被告吴红林所购的车牌号为浙B×××××的宝马牌轿车(车架号为WBAKB4102AC422759)为被告吴红林在上述(海曙12)农银汽分字(2015)第0275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明确抵押担保范围。2015年3月19日,双方办妥了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依约履行了透支放款义务。因被告吴红林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归还透支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截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吴红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2349.91元、利息462.78元、滞纳金553.96元。被告童亭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借款本金232349.91元、利息462.78元、滞纳金553.9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童亭芳对被告吴红林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亭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红林追偿;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对被告吴红林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宝马牌轿车(车架号:WBAKB4102AC422759)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预收5103元,应收48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0.50元,由被告吴红林、被告童亭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