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与高健、宁雪婷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高健,宁雪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舒金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爱忠,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健。委托代理人王占华,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雪婷。委托代理人王占华,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与被告高健、宁雪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4日、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金亮及委托代理人焦爱忠,被告高健、宁雪婷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华,同时被告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昌彩钢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至同年11月份,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加工彩涂板,至原告起诉之日,其尚欠原告加工费779596.40元及口头约定逾期付款利息119151.3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779596.40元及利息119151.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健、宁雪婷辩称,1、原告擅自提高结算单价,与我们双方约定的价格不符;2、原告违反我们双方的返利约定,其应给与我方的80元每吨的返利不予返还;3、加工彩涂板的数量与事实不符;4、原告加工的彩涂板存在质量问题,未给我方处理;5、原告称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根据,我方既未逾期付款,又没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其真实情况如下:2012年12月下旬,我方与原告就彩图加工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我方提供基板,原告负责彩图加工,并对加工费单价、返利(80元/吨)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1月份至6月份,被告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进行了结算,但是到了9月底结算时,原告不守诚信,原先承诺给我方80元/吨的返利不仅不予返还而且虚增加工量,同时彩涂板存在的质量问题也不给及时处理。因此,我方逐渐转移到其他公司加工彩涂板,但我方一再催促原告依据约定据实结算,原告迟迟不给结算,为此发生纷争。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健、宁雪婷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彩图销售业务。自2013年1月起,两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加工彩涂板。原告承诺两被告,若加工费及时结算,那么将按80元/吨的利润返给两被告。2013年1月至6月,两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彩图板所产生的加工费已结清;2013年7月至11月,两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彩涂板产生加工费1624795.56元,其已支付加工费563975.6元,原告认可两被告在其处加工彩涂板产生质量异议费用为285301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775518.96元(加工费1624795.56元-已支付加工费563975.6元-质量异议费285301元)未予支付。另,原告的彩涂销售经理刘峰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3月1日与被告高健手机通话两次,向其催要加工费。2013年7月10日、8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元、150000元的加工费,原告为其出具收据;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67370元。再,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核算的2013年7月至11月的加工费,原告申请对该阶段的加工费进行审计。经双方共同同意,本院委托山东天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就涉案加工费进行了专项审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至11月的出库单、提货证明一宗,2013年1月至11月的加工明细表、加工费明细表各一份,2013年的彩涂板加工价格表一份,《专项审计报告》、山东增值税发票各一份,通话录音两份;被告提交的山东省博兴县金盛泰板业有限公司、滨州市艺乘工贸有限公司、聚明元公司的彩涂板对外加工费收费标准各一份,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5日的收据和2013年7月16日的银行转账流水清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涉案加工合同中约定的返利情况,二是涉案加工费标准情况,三是涉案加工费支付情况。关于涉案加工合同中约定的返利情况。被告主张在2013年7月至11月的彩涂板加工费中,原告未按双方的约定扣减应返还给其80元/吨的利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是原告让利于被告,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确定被告明知享受返利的条件是及时结算加工费,且被告提交的其他三公司的对外加工费标准中也载有若返利要及时结算的内容,被告至今未结清2013年7月至11月的加工费已违反了市场经济中的诚实守信原则,同时也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被告的返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加工费标准情况。被告虽辩称原告的收费标准高于双方约定,但未向法庭提交确实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提交的其他三公司的对外加工费标准与原告提交的收费标准是基本一致的,故本院对原告的加工费标准予以认可。关于涉案加工费支付情况。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1月至6月的加工费已结清,仅剩2013年7月至11月的加工费未结清,但被告主张其提交原告为被告出具的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5日的收据及2013年7月16日的银行转账流水清单中的款项是是支付的2013年7月至11月份的加工费。该三笔款项已载于原告认可的2013年1月至6月的加工费所付款项中,且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1月至6月的加工费已结清,再者原告所主张的未支付加工费数额与通话录音中所显示的加工费未支付数额相一致,故本院认定上述三笔款项为被告支付的2013年1月至6月的加工费。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进行彩涂板加工,其所形成的事实加工合同关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均应遵守约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775518.96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加工费的义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其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可自权利主张之日即2014年1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核算的加工费用,原告为此申请对加工费进行审计而支出鉴定费40000元,而涉案审计报告中加工费与原告所主张的基本一致,故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健、宁雪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加工费775518.96元及利息(以775518.96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不超过119151.36元为限);被告高健、宁雪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400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7元,由原告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负担1423元,被告高健、宁雪婷负担113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健、宁雪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华审判员 贾文娟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