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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塘窦村臧村头村11号阮某家门口与被害人张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张某乙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9时许,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塘窦村臧村头村11号阮某家门口,被告人张某甲与邻居张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扭打,双方被人拉开后,再次互相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推倒在地,压在其身上,扇其耳光,致被害人张某乙两胸多发肋骨骨折、腰3椎体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两胸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腰3椎体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前往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石湫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证人阮某、王某、曹某、陈某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病历复印件,收条;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由邻里纠纷激化而引发,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家琼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人民陪审员  蒋文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