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马立波诉沙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立波,沙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波。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蕾。委托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立波因与被上诉人沙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2015)萨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沙蕾于2015年5月26日为原告马立波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收到马立波货物共计17,831.30元,由沙蕾负责与厂里协调退货,如果协调不成,由沙蕾给付。沙蕾为马立波垫付的电视墙630元及返货费用200元在此扣除,在6月15日之前沙蕾付马立波16,650元,落款有沙蕾和经办人宋明的签名。后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16,6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马立波主张基于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沙蕾履行退货义务,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签署了买卖合同,也未能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亦未能证明合同确已实际履行,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的举证未能充分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出具的承诺书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沙蕾在财产权益和应受法律保护的其他相关利益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形下为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并非真实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行为应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被告对该承诺书明确予以否认,故应视为被告请求撤销。被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26日,在本案中申请撤销的时间是2015年11月5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6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立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马立波负担。上诉人马立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租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已经认定2015年5月26日的承诺书是由被上诉人出具。但认为“被上诉人在财产权益和应受法律保护的其他相关利益受到上诉人胁迫的情形下为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因被上诉人对该承诺书明确予以否认,故应视为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但是通过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因家具质量和型号问题,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进行交涉,并没有辱骂、恐吓的内容,更没有哄闹、围堵等非法行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友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166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沙蕾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从一审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存在胁迫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没有胁迫的理由不成立。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具有为上诉人退货和退赔货款的义务。原审上诉人在法庭提示下仍放弃追加卖货商家为被告,也未另案向货运公司追偿货物运输损失,因此其财产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缺乏存在买卖关系的书面合同及其他形式的协议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认可在上诉人购买家具的过程中提供了协助,且上诉人所订购的货物均是由厂家直接发送至上诉人接收,对于质量问题应向出卖厂家主张。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拒绝追加,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关于承诺书问题。由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欠妥,但被上诉人如主动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并出具承诺书,亦符合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而本案中,通过诉讼中被上诉人的陈述及举证看,显然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并非自愿行为,承诺书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否认,依法应撤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承诺书内容履行相应义务,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马立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海陆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军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