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书记员杨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9时许,在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双桥分行,被告人张某拾得宋某遗失在该行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并在该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取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将9000元归案被害人宋某。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在其村委会支部书记的陪同下到郓城县双桥派出所说明情况。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被害人宋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处。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可予从轻处罚。鉴于其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梅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