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弘科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弘科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160号原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刘店村道贯泉盘龙瑞安花园。法定代表人刘晓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玲,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弘科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华、张红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与被告湖北弘科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科钢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玲及被告弘科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5年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襄阳基地的“湖北弘科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1—5#厂房承台基础、桩基工程”以包工包料,固定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交与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单价及付款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进行了工程决算,最终确认该工程结算价为1619856.09元。然而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1240.00元,现该工程质保期已过,剩余工程款558616.09元拖欠至今未付。是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558616.09元并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振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承包施工关系及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时间。证据二、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决算价为1619856.09元。证据三、被告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已付款的金额为1061240.00元。证据四、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已经使用该工程。被告弘科钢构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按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有违约行为,对延期支付利息主张不应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振达公司与被告弘科钢构公司曾自愿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襄阳基地的“湖北弘科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1—5#厂房承台基础、桩基工程”以包工包料,固定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交与原告施工,其中桩基工程总价暂定为人民币431000元,承台基础工程总价暂定为人民币72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验收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1、1-5#厂房管桩工程完成后,被告支付合同额的60%进度款,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毕,支付结算额的97%,结算额的3%为质保金,期限一年;2、1-5#厂房承台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的80%,结算办理完毕,支付合同额的95%;合同额的5%为质保金,期限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工程质量没有提出异议。2016年1月25日,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最终确认该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1619856.00元。截至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人民币1061240.00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58616.09元(含质保金)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8616.09元(含质保金),因双方对管桩工程和承台基础工程合并进行了结算,无法确定质保金的数额,双方可以另行组织结算。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鉴于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同时,质保金可一并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弘科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8616.0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558616.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3月1日至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0元,由被告湖北弘科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谨治人民陪审员 黄建国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