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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庆广、李炘敏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庆广,李炘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庆广,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永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原审被害人李炘敏,女,汉族,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商丘市睢阳区。诉讼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庆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豫1403刑初185号刑事判决。韩庆广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韩庆广因感情问题与李炘敏发生矛盾,翻墙进入李炘敏家院内,并强行进入室内。在楼梯上,使用李炘敏家菜刀将李炘敏头部、面部、四肢砍伤十余处,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炘敏全身多处锐器创伤引发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头部、面部、左侧上颌部、双下肢创伤、牙冠缺失、容貌毁损程度均构成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李炘敏的陈述;5.证人胡长征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韩庆广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韩庆广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韩庆广犯罪情节恶劣,且未能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依法应予以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庆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韩庆广上诉称:愿意赔偿被害人李炘敏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量刑重。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核实无误。关于韩庆广上诉称愿意赔偿被害人李炘敏的经济损失,李炘敏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及量刑重的问题。经查,二审期间,韩庆广并未赔偿李炘敏的经济损失;韩庆广深夜破门闯入李炘敏家中,砍李十余刀,致李炘敏重伤和多处轻伤,李炘敏无过错,原判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宇明审判员  赵修强审判员  袁亚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磊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