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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薛军峰与张尊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军峰,张尊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1585号原告薛军峰,男,汉族,1978年4月11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尊宇,男,汉族,1957年5月11日生,住长葛市。原告薛军峰因与被告张尊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军峰的委托代理人叶广超及被告张尊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尊宇购买我的电动三轮车及其配件,当时未支付货款90007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一份,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无奈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0007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薛军峰系长葛市力驼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权利应当由企业享有;2、我和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也没有借贷关系,买卖车辆不可能打借条,而且本案借条原告并没有交付给我现钱;3、我是长葛市力驼电器有限公司与段某车辆买卖合同中,段某的出具欠条代理人,属于本人真实姓名代理,我不应承担责任;4、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7元的事实。该借条是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凭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份,证明出具借据以后偿还过原告现金1万元;2、证人段某出庭作证,证明证明被告并不欠原告款项,被告是代理证人给原告出的借据,真实情况是原告和证人之间有买卖关系,证人欠原告货款。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既没有借原告钱,也不欠原告货款,只是根据原告与段某的约定,作为代理人出具的手续。针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原告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该1万元。对证人证言原告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人证明不真实。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欠原告90007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未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向薛军峰借到人民币现金:玖万零柒元(¥90007元)。借款人张尊宇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日。……借款人:张尊宇2014年12月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偿还原告1万元,下余80009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0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笔欠款,被告仅支付1万元本金,下余本金80007元至今未还,应负偿还责任,故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00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尊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军峰货款800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李俊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