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028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石尚科,龙晓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尚科,龙晓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0282民初976号原告:石尚科,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石宝忠,男,住吉林省桦甸市,系石尚科之子委托代理人:杨忠发,桦甸市司法局红石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晓刚,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陈长虹,桦甸市司法局红石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解放大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赵景有,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德鹏,职员。原告石尚科诉被告龙晓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2016年4月18日由审判员张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尚科的委托代理人石宝忠、杨忠发,被告龙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尚科诉称:2015年11月19日9时许,龙晓刚驾驶吉B90L**号小型轿车在省道S210线249公里+900米处(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农业银行门口)倒车时,将我撞倒,造成我右髋部外伤、右髊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软组织疾患,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60日。请求法院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医疗费98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护理费3722.4元(30天×124.08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93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1197元,不足部分由龙晓刚承担。诉讼中,石尚科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龙晓刚赔偿其全部损失28636.6元〔医疗费9844.6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90天11162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930元,鉴定费1200元〕。龙晓刚辩称:石尚科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我的车除了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同意按30日赔偿,营养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同意赔偿。石尚科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只同意赔付伤者本人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9时许,龙晓刚驾驶吉B90L**号小型轿车在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农业银行门口倒车时,将石尚科撞伤。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龙晓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尚科无责任。石尚科伤后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石尚科共支出医疗费9844.60元,龙晓刚垫付5500元。石尚科的出院医嘱休息四周。2016年3月8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石尚科护理时间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30日、营养期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60日,石尚科支出鉴定费1200元。龙晓刚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门诊处方、医疗费票据、双方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石尚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双方分担。石尚科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不承担责任。石尚科主张护理费按照90天计算没有依据,石尚科护理时间应按照鉴定意见认定为30日。保险公司主张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既不对此进行评估鉴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范围用药的范围及金额,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石尚科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其每日的营养费为50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其营养费为:50元×60天=3000元。根据石尚科受伤后的治疗和检查情况,结合相应的医疗材料和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其合理交通费数额为400元,对其多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石尚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844.60元、护理费3722.4元(30天×124.08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营养费3000(60天×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总计19667元。根据本院认定的石尚科的合理损失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石尚科经济损失14122.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3722.4元+交通费4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4344.6元[医疗费98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鉴定费,应当由龙晓刚承担。因龙晓刚已经垫付5500元,故龙晓刚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为44.6元(垫付55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4344.6元-鉴定费1200元)。龙晓刚辩称其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因石尚科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龙晓刚和保险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尚科经济损失14122.4元;二、被告龙晓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石尚科44.6元;三、驳回原告石尚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原告石尚科负担349元,由被告龙晓刚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洪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