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格尔木正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吴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尔木正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吴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反诉被告)格尔木正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维金,男,汉族,1980年10月13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吴贵,男,汉族,1978年5月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淑蓓,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格尔木正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正镁公司)与被告吴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柏维金,被告吴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淑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镁公司诉称,2013年3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工业盐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利用自己的设备并自行组织劳务人员为原告在格尔木市达布逊盐湖加工工业盐,工业盐的销售专属于原告;被告每年生产工业盐不得低于60吨;原告按每吨11.5元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工业盐的全部生产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4月1日,双方又补签了一份协议,对收购价格做了适当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因管理不善,运转资金不足和生产人员不到位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加工任务,致使原告的合同预期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促使被告如期完成加工任务,后经核算还多预支加工费1680412.53元,被告不但不领情,反而于2014年8月4日私自将生产设备转移并停止生产至今。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蒙受数百万元的经济损失,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均无任何进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诸法律,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加工费1680412.53元,并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共计45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贵反诉并辨称,被反诉人所述不属实。虽然合同约定由反诉人投资设备,组织务工人员洗盐,但反诉人是使用被反诉人的洗盐资质对外以被反诉人的名义进行洗盐劳务作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而非承揽加工合同。反诉人没有与被反诉人在2014年4月1日签订任何《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为完成60万吨的洗盐量,组织充足的人员24小时倒班作业,但由于生产过程中连续长时间缺水、缺矿,根本没有办法正常生产,因此造成依约完不成生产量的责任在被反诉人,而不在反诉人;同时,被反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每月10万元,用于维持正常生产、民工生活费用、支付民工工资,致使于2014年8月民工停工停产,诉讼维权。如被反诉人及时与反诉人及时结算,就不会导致民工因拿不到工资而停产。因此,停产的原因完全在于被反诉人。对已完成工作量,经核算,被反诉人欠付反诉人加工费1635601.53元,而非被反诉人所述超付加工费1680412.53元。同时,因被反诉人违约,反诉人经济损失严重,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工业盐加工费1635601.53元;补偿反诉人停水停电停工损失977773.61元;支付被反诉人工作人员用餐费、垫付材料费92578.80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正镁公司与被告吴贵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合作进行工业盐生产,合作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一、乙方投资生产线,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生产出来的工业盐必须由甲方来销售,乙方没有销售权,乙方每年生产工业盐60万吨以上;二、矿盐拉运距离在三公里以内的甲方付给乙方工业盐加工费(所有生产费用,包括电费、人工工资、各类管理费用、机械费用、成品盐装车费)11.50元/吨(不含任何税费)。由于燃油费等因素,加工费可做适当调整;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生产所需燃油、电的供应,每月底甲方必须付给乙方不低于壹拾万元的加工费用,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工业盐的经营销售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得私自将所生产的成品盐进行销售,乙方只负责生产,甲方按乙方实际生产量给乙方结算费用;三、甲方必须提供合法的生产经营手续,对生产中影响产量的各种外在因素要及时沟通和协调,保证洗盐所使用的水、电、矿盐资源的合法和稳定供应。乙方作为生产线的经营者,应就其经营活动自负一切风险和合法获利,为保证预期的产量,乙方应保证生产中所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工作人员应按岗位全员到位,不以客观理由延误生产,同时为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四、由于甲方在水、电、矿盐资源等因素的协调不到位,造成生产长时间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甲方应对乙方作出相应补偿,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给对方违约金贰拾万元。五、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其它未尽事宜合作方可以修改本合同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XX、段永玮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内容为:一、自2014年4月1日起,加工费价格调整为:在地矿钾肥厂矿区内,矿盐拉运距离在三公里以内的甲方付给乙方工业盐加工费(包括柴油、电费、人工工资、各类管理费用、机械费用及淡水费用等,不包括成品盐装车和矿盐装车),白盐价格为10.20元/吨(不含任何税费),黑盐价格为6元/吨。白盐质量标准为:水不溶物0.8以内,钙镁离子0.3以内。黑盐质量标准以盐湖目前黑盐标准为准;二、乙方在甲方与青海晨丰商贸有限公司达布逊火车站向南4公里处合作经营地点加工工业盐,设备由乙方安装,产权归乙方所有。矿盐拉运距离在三公里以内的甲方付给乙方工业盐加工费(包括柴油、电费、人工工资、各类管理费用、机械费用及成品盐装车费),价格为14.50元/吨(不含任何税费)三公里以外的另行协商。质量标准为水不溶物0.8以内,钙镁离子0.3以内;三、甲方保证乙方在上述两处加工地点所需的燃油及电的供应,燃油费及电费从加工费中扣除。在合同履行中停水、停电、缺矿现象时有发生,洗盐数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年生产60万吨以上标准,洗盐加工费未按约定每月支付。2014年8月洗盐农民工集体到格尔木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上访,要求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同年8月4日被告撤出生产设备和施工人员,撤离工地。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格尔木日报登报通知,从2015年2月5日起终止与吴贵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和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4年1月1日格尔木市盐务管理局向正镁公司下发格盐局[2014]7号文,将正镁公司经营工业盐资质延续至2015年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完成加工工业盐售出吨位数量。一遍盐加工数量为221021.07吨。二遍盐数量,2013年生产二遍盐5365吨;2014年加工二遍盐数量被告主张15896吨,其中原告认可13951.86吨,剩余1944.14吨为一遍盐。工业盐加工费。一遍盐价格合同约定每吨11.5元(不含任何税费)。二遍盐价格,合同无明确约定。审理中原告认为洗二遍盐电费降低一倍,运费降低3倍,同意每吨支付20元;被告认为洗二遍盐数量减少,要求每吨支付25元。格尔木洗盐矿区市场价格,在2014年每吨24元,包括爆破、开挖和开票。被告加工工业盐库存吨位数量及价款。库存工业盐总方量157660.7立方,库存工业盐为一遍白盐。原告对被告依据的出库单记载吨位数量以无原告工作人员签字为由不予认可,主张对库存盐的吨位按1.2系数计算,共计157660.71.2=189192.84吨,并要求按《补充协议》约定价格计算价款。被告依据成品盐出库单及格尔木法院(2014)格民初字第798-2号裁定书,要求对库存盐吨位按1.3系数计算,共计157660.71.3=204958吨,并要求按《合同书》约定价格计算价款。2014年10月20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民初字第798-2号民事裁定:将被告格尔木正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账户202446元或将洗盐场工业盐(约157660.7立方米)予以冻结。2014年11月21日格尔木人民法院(2014)格民初字第798-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格尔木正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洗盐场126913.7立方米的冻结。解除冻结后,原告对外出售约1000多吨工业盐,对剩余库存工业盐原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作质量鉴定,并要求对已出售工业盐及库存工业盐吨位数量按行业习惯,扣除3%的损耗。被告认为该工业盐交付时间长,原告已出售一部分,数量质量均发生变化,且洗盐设备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柏维金转让,不同意做工业盐质量鉴定;并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按行业习惯扣除3%的损耗,不同意已出售工业盐和库存工业盐中扣除3%的损耗。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支付加工费金额。2013年、2014年原告支付被告现金、承兑汇票共计1660856.58元,原告扣除被告使用电费1227671元,其中2013年1000252元、2014年227419元(包括罚款50300元、修电柜费300元);燃油费1221416.76元,其中2013年1008556.78元、2014年212859.98元;垫付材料款206059元、挖机使用费29224.7元,合计扣除2684371.46元,代扣设备转让款1200000元,共计扣除3884371.46元。另,原告要求替他人代扣7.5万元借款。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所用电度数和电费。被告在地矿集团格尔木盐湖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地矿)用电1209440度,合计电费967552元;达不逊盐场用电费260119元(包括罚款50300元、修电柜300元)。双方合同约定洗盐用电由被告承担,但对用电单价无约定。原告在审理中对达不逊用电费中扣除的50300元罚款放弃主张,表示自行承担,剩余电费209819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予以认可。地矿用电1209440度双方无异议,但对被告应按每度0.8元承担,还是按0.6元承担有异议。原告依据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1月25日与徐开智签订的《用电协议》、徐开智出具的用电证明,要求被告按每度0.8元承担电费(缴纳地矿用电费每度0.6元,交徐开智高压线使用费每度0.2元),合计电费967552元。被告对向供电单位地矿交纳的电费725664元愿意承担,但对向徐开智交每度0.2元的高压线使用费不予认可。被告吴贵洗盐使用燃油费共计1221416.26元。其中2013年燃油款1008556.78元,2014年燃油款212859.98元。燃油费的承担在《合同书》中无明确约定。《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一)矿盐拉运距离在3公里以内的甲方付给乙方工业盐加工费(所有生产费用,包括电费、人工工资、各类管理费用、机械费用、成品盐装车费)11.5元每吨(不含任何税费)。由于燃油费等因素,加工费可做适当调整。(二)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生产所需燃油、电的供应,每月底甲方必须付给乙方不低于壹拾万元的加工费,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另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正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柏维金与被告吴贵达成《设备转让协议》,就柏维金拥有的生产线及机械设备以280万元价转让给被告吴贵,在2013年3月10日首付6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1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100万元,剩余款项由格尔木正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吴贵工业盐加工费中代扣。原告同意并在担保方处盖章。2014年3月1日原告从被告工业盐加工费中扣除设备转让款120万元。另100万元,由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柏维金已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格尔木政沁盐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盐购销合同》1份,合同价款261万元;2015年1月9日原告与格尔木政沁盐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盐购销合同》1份,合同价款52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向原告生产60万吨工业盐,只向原告交付233574.82吨的工业盐,根本满足不了原告的正常销售,原告不得已向格尔木政沁盐业有限公司分两批每吨52.2元购买771745.05吨工业盐,致使原告损失771745.5吨x13.6元=10495732.68元,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及其他因素,原告放弃多余损失而只主张损失450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以合同履行期间的施工日志及停水、停电、缺矿记录等证据主张,自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的生产期间,经常发生停水缺矿现象共计203天,(6-7个月)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就此部分承担农民工工资977773.6元,承担违约金20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合同书》、《补充协议》、格尔木日报公告、保证书各1份;2013至2014年(原告制作)被告借支明细表、被告加工工业盐库存明细表、原告发货明细表、被告生产工业盐期间用电明细表各1份、原告已支付电费票据及配电设施维修费票据11份(复印件),2013年生产线柴油用量表2份、2014年供油明细表2份及油料登记表9份、2013年至2014年原告制作支付给被告现金明细表1份、2014年材料款明细表1份及证明7份、2013年至2014年被告使用挖机证明5份(复印件);2014至2015年原告与格尔木政沁盐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盐购销合同2份、原告制作的销售工业盐明细表及销售发票3本、格尔木北方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青海津立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业盐加工合同1份、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3份(复印件)、格尔木法院(2014)格民初字798-2号、798-3号民事裁定书2份,(2015)格执字第362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扣押清单各1份(复印件)、地矿格尔木盐湖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开智高压用电协议1份、格尔木政沁盐业有限公司与徐开智合作协议解除书1份、格尔木正镁工贸有限公司与徐开智用电协议1份;2014年用电单位电量统计明细表3份、2014年停车收据1份、2015年停车票据1份、用电协议及说明各1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2013年至2014年被告工业盐出库明细表253份、成品盐出库单170本、地矿工业盐方量测绘成果报告1份达不逊工业盐方量测绘成果报告1份、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1份(复印件);被告民工施工记录12本、证人保证书2份、农民工工资表及考勤表、格尔木市信访局来信来访登记表、用电明细表、原告公司材料出库清单各1份、2013年至2014年生产期间停水停电停矿记录4份、原告工作人员用餐记录1份。另有法院询问笔录4份、核账笔录3份、电话记录3份、对账清单1份、谈话笔录1份、质证笔录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用原告洗盐资质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合同,具有承包合作加工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但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双方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清算。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XX、段永玮于2014年4月1日以XX、段永玮名义签订的《补充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原告无理由相信XX、段永玮具有代理权,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吴贵不发生效力。责任由行为人承担。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加工工业一遍盐221021.07吨,每吨11.5元,计加工费2541742.3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二遍盐加工吨位数被告主张21261吨,其中,2013年加工5365吨,2014年加工15896吨。对于2013年被告加工二遍盐5365吨,双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2014年加工二遍盐吨位数,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按原告认可的13951.86吨予以认定,剩余1944.14吨按一遍盐计加工费。二遍盐加工吨位价格,双方合同中无约定,又不能协商一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参照2014年格尔木洗盐矿区二遍盐市场价24元,酌情认定每吨22元。二遍工业盐加工费,2013年工业盐加工费,536522=118030元;2014年工业盐加工费,13951.8622=306940.92元;2014年剩余1944.14吨按一遍盐计加工费,1944.1411.5=22357.61元。共计二遍盐加工费118030+306940.92=424970.92元。另计一遍盐加工费22357.61元。库存成品盐方量157660.7方双方无异议,但对计算系数有争议,原告不认可被告单方提供的出库单,要求按1.2计算系数,被告要求按1.3计算系数,对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按1.2系数计算吨位,即157660.71.2=189192.84吨,价位应按合同每吨11.5计算,计加工费189192.8411.5=2175717.66元。以上加工一遍盐、二遍盐、库存盐加工费等,共计2541742.3+424970.92+2175717.66+22357.61=5164788.49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所使用电费、燃油费、垫付材料款数额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与之前已生效判决查明部分有误差,应以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加工盐地矿所用电费每度按0.8元计算,其中被告承担每度0.2元的线路使用费,无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供电单位收取标准承担电费,共计承担电费935483元。被告加工工业盐使用1221416.26元燃油费的承担。双方虽然在《合同书》中无明确约定,但该《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一)矿盐拉运距离在3公里以内的甲方付给乙方工业盐加工费(所有生产费用,包括电费、人工工资、各类管理费用、机械费用、成品盐装车费)11.5元每吨(不含任何税费)。由于燃油费等因素,加工费可做适当调整。(二)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生产所需燃油、电的供应,每月底甲方必须付给乙方不低于壹拾万元的加工费,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以上合同约定条款、格尔木洗盐矿区习惯及原告与XX、段永玮签订的《补充协议》等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燃油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请求从加工费中扣除206059元垫付材料款的主张,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要求扣除租用挖机使用费29224.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被告加工费中替他人代扣7.5万元借款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库存成品工业盐被格尔木法院解除冻结后,原告已出售约1000多吨,剩余库存加工盐存放时间长,不能确定鉴定标的的唯一性、排他性,故原告主张库存盐部分未交付和要求质量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库存工业盐价格按《补充协议》约定计算的主张,因该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效力,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行业习惯在被告加工盐吨位数中扣除3%损耗的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被告加工费中扣除50300元用电罚款的请求,在诉讼中原告表示自行承担。原告作为担保方代扣除原告代理人柏维金个人设备转让设备款120万元,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要求原告承担88421元修水池费用的主张,因该费用属于被告洗盐所需设施费用,原告不认可,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职工在被告处用餐费4157.8元,原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都有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应各自承担,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互不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50万元的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和61977773.6元的经济损失,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付工业盐加工费5164788.49元中,除去原告已付加工费1660856.58元及所用电费935483元、燃油费1221416.76元、垫付材料款206059元、挖机使用费29224.7元、设备转让款1200000元等被告应承担和扣除的费用5253040.04元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工业盐加工费88251.55元。原、被告部分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等其余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八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吴贵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格尔木正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业盐加工费88251.5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格尔木正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贵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63元,减半收取275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格尔木正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529元,被告(反诉原告)吴贵承担1003元;反诉费30048元,减半收取105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格尔木正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贵承担7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连明审判员 彭建玉审判员 鲍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