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张永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张永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740号原告孙强,男,生于1971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惠涓,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张永弟,男,生于1986年6月15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驾驶员,住剑阁县。原告孙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张永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涓、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的委托代理人沈航、被告张永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强诉称,2016年2月22日17时45分许,被告张永弟驾驶川AOJ3**号小型轿车,由南部县至盐亭县,行至南部县伏虎镇中学门口处,遇原告孙强驾驶川B850**号二轮摩托���,由伏虎镇中学门口至菜市场,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孙强受伤后被送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川AOJ3**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175957.78元,扣减交强险按70%赔付,应赔付159320.45元;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永弟驾驶的车辆���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应按20%扣除自费部分,我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扣减。原告虽在广东务工,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南部县伏虎镇,赔偿标准应按四川省标准计算。交通费建议认定500元。原告务工收入的证据不充分,应按同行业平均工资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当,请依法认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张永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已支付的12700元及门诊费472.8元,应一并计算扣减。原告的赔偿项目等,请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7时45分许,被告张永弟驾驶川AOJ3**号荣威牌小型轿车,由南部县城至盐亭县,行至南部县伏虎镇中学门口处,遇原告孙强驾驶川B850**号扬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部县伏虎镇中学门口至伏虎镇菜市场,两车在人行横道上相撞,造成原告孙强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4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永弟驾驶机动车行经学校门口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强受伤后同日被送南部良骨医院(伏虎镇)治疗,2016年2月23日零时许,原告孙强转院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南充市)继续治疗,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尺骨鹰嘴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患肢避免负重,加强功能锻炼,视复查X线片结果决定患肢负重时间;2、出院后每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以确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3、我科随访。原告孙强住院共计18天,住院费用为22009.93元、门诊费为482.8元。出院后原告孙强为复查等支付了医疗费共计245.94元。原告孙强从南部良骨医院转院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车费为600元。被告张永弟支付了原告孙强在南部良骨医院的医疗费472.8元,并向原告孙强支付了现金12700元。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已向原告孙强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6年6月13日,受原告孙强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通达鉴定所)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孙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面塌陷、缺损,致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3、护理期为60日1人护理。4、营养期为90日。5、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孙强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经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定损,原告孙强的摩托车修理费共计为500元。庭审中,原告孙强主张按照2015年度统计数据判决赔偿。另查明:原告孙强系农村居民,其从2014年起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信冠染整有限公司工作,收入不固定,其在回家过春节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某系原告孙强之子,生于2002年7月10日,孙延先系原告孙强之父,生于1944年12月16日,罗大芬系原告孙强之母,生于1946年10月3日,均系农村居民,孙延先和罗大芬共生育了原告孙强等3个子女。因孙某某在南部县伏虎镇中学读书,并由孙延先、罗大芬照顾日常生活,为此原告孙强在南部县伏虎镇租房,由孙某某、孙延先、罗大芬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川AOJ3**号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张永弟。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2015年10月17日零时至2016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张永弟、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强承担次要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永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川AOJ3**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孙强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孙强和被告张永弟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永弟应承担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孙强赔付。原告主张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强主张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四川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孙强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举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2014年起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信冠染整有限公司务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因回家过春节。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因广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四川省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孙强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孙强的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等证据证实共计22492.7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按17%扣除医疗费自费部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自费部分3823.76元(22492.73元×17%),由原告孙强和被告张永弟按责任比例负担。原告孙强出院后为复查等产生的医疗费245.94元,应纳入后续治疗费中,故不在医疗费中计算。2、原告孙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已由通达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证据予以反驳和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通达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266.6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2015年广东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670.58元(含:被扶养人孙某某(子)生活费4819.25元(19277元/年×5年×10%÷2人)、被扶养人孙延先(父)生活费5783.1元(19277元/年×9年×10%÷3人)、被扶养人罗大芬(母)生活费7068.23元(19277元/年×11年×10%÷3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87184.58元。⑵、原告主张误工费37594.5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务工单位增城市信冠染整有限公司的性质,本院参照2015年广东省城��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838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22419元(44838元/年÷12月÷30天×180天)。⑶、原告主张护理费8759.16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2015年四川省全部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295.78元(50466元/年÷365天×60天)。⑷、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⑸、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鉴定费31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1500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虑及交通事故发生地、就医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含原告支付的转院车费600元)。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张永弟已支付的13172.8元(472.8元+12700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8718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815.4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0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孙强赔偿;二、原告孙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医疗费8668.97元(扣减医疗费自费部分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余额,22492.73元-3823.76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4603.58元(扣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余额,22419元-17815.42元)、护理费8295.78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33708.33元,由被告张永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3595.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孙强赔付;原告孙强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三、本案鉴定费3100元、医疗费自费部分3823.76元,合计人民币6923.76元,由被告张永弟负担70%,即人民币4846.63元,原告孙强自行负担30%;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并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张永��已支付的1317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强赔偿人民币125769.66元(120500元+23595.83元-10000元-13172.8元+4846.63元),向被告张永弟赔付人民币8326.17元(13172.8元-4846.63元);五、驳回原告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1743元,由原告孙强负担743元,被告张永弟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博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