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郑晨平与张晓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晨平,张晓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366号原告郑晨平,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张晓岚,女,1966年8月3日生,现在美国。原告郑晨平诉被告张晓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通过司法送达向被告张晓岚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晨平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早年留学美国后加入美国籍,并一直往返中美两国经商。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晓岚因美国开办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郑晨平借款人民币125万元,约定月息1.5%。由于外汇管理的限制,原告向被告的胞妹张某某汇款,由张某某通过境外汇款至被告在美国的公司账号,汇款中预扣3个月的利息人民币55,350元,另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人民币18万元,作为被告向长宁法院缴纳的诉讼保证金。被告张晓岚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晓岚无力还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每月3,000美金仅支付至2014年年底。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现要求:1、被告张晓岚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3.21万元,按月息人民币1.845万元为标准,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6月止。被告张晓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晓岚向原告郑晨平出具《借条》:“本人张晓岚因公司生意周转资金需要,今向朋友郑晨平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RMB¥1250000)。借期壹年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地域上海市松江区郑宅。特立此条为凭。”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晓岚再次向原告郑晨平出具《借条》:“本人张晓岚於2014年4月23日在上海向朋友郑晨平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利息每月是人民币壹万捌仟肆佰伍拾圆整(RMB¥18450),到期日子是2015年4月23日。由于某种因素未能如期在2015年4月23日归还本金,现经过与郑晨平协商,定于2015年6月31日前归还本金及5月,6月的利息。”2014年4月18日,原告郑晨平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张晓岚的胞妹张某某转账人民币101.465万元。张某某向原告郑晨平出具便签:“晨平toShelleyRMB¥1250000-¥180000(已ToShelley)-¥55350($3000*6.15)*3个月,余¥1014650(4/18ToShelley)”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晓岚向长宁法院缴纳代管款人民币18.6478万元。原告申请张某某作为证人来院作证,证人张某某向本院陈述:“郑晨平是我多年好友,张晓岚是我胞姐,2014年4月18日,张晓岚因为生意需求周转资金,在上海向郑晨平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RMB¥1250000),当时他们双方协议谈妥利息为月息1.5%,借期为一年。由于被告于2014年3月中旬因为长宁区法院有民事纠纷需要支付壹拾捌万(RMB¥180000)人民币的保证金,故郑晨平经本人转交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现金给予张晓岚用于支付长宁区法院之费用,并向张晓岚预扣3个月的利息合计人民币伍万伍仟叁佰伍拾元整,剩余金额合计人民币壹佰零壹万肆仟陆佰伍拾元整(RMB¥1014650)。因为中国外汇管理的限制,私人不能向境外公司直接汇款,所以郑晨平先将剩余金额人民币¥1014650通过闵行区的招商银行转账至本人的招商银行帐内,再通过本人设在台湾的国泰世华银行账号以汇款方式汇到张晓岚指定的美国公司的账户内(总计美金金额USD$150000),全数金额本人张某某如实转交于张晓岚。2015年4月15日,张晓岚并未于到期日归还本金利息,故在美国张晓岚自家又重新续了一份借条给郑晨平先生,由张晓岚本人执笔一份,定于2015年6月31日前归还借款,当时郑晨平、张晓岚、本人三人在场,郑晨平要求张晓岚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壹佰贰拾伍万元整(RMB¥1250000)(2)2015年1月-6月利息。”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张某某通过国泰世华银行向境外汇款十笔,共计美金15万元。上述事实,除原告郑晨平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外,另有郑晨平提供的《借条》2份、便签、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郑晨平提供被告张晓岚2次出具的借条证明其与被告张晓岚之间对债权债务结算的事实,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系争借款的交付,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借贷事实,原告郑晨平提供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与张晓岚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合法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郑晨平自认交付的借款本金中预扣3个月的利息人民币55,350元,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予以返还。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借条明确约定了利息标准,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主张自2015年1月起的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晓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晨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194,650元;二、被告张晓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晨平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5,350元;三、被告张晓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晨平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3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78元,翻译费人民币1,780元,涉外送达费用95美元(原告郑晨平均已预缴),由被告张晓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晨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晓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代理审判员 许 倩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