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3087号原告杨某,幼师。委托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二人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无休止的争吵,原告体会不到一丝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且被告经常外出,长期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现原告以双方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长期外出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育有一子,原被告的感情基础是很牢固的。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矛盾,会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当珍视多年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同时多为孩子考虑,给孩子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环境。经过诉讼后双方应多反省自己的不足,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多为对方考虑,从家庭利益出发以达到共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该相互理解、沟通,共同经营好已经建立的家庭,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