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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俊杰被控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俊杰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7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俊杰(曾用名:袁杰),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8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双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未羁押。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俊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袁俊杰伙同袁亮、李永刚(均已判处),在双流县九江街道办事处马家寺社区老街的一无名民房内,摆放两台捕鱼机、五台翻牌机供他人参与赌博,并雇佣李某某、杨某等人负责上下分、收钱工作。2014年1月12日,民警在对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挡获利用捕鱼机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人何某某、王某某、余某等十余人,查获赌资若干、捕鱼机两台及其他物品。经认定:民警在该赌博场所内查获的捕鱼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具,折合单人机共计12台。另查明,1、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袁俊杰因利用赌博机赌博、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双流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2日对袁俊杰涉嫌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3、公安机关已经对本案的参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袁俊杰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同案袁亮、李永刚的供述及辨认,吸毒及参赌人员李某某、杨某、王某某、余某、丁某某、何某某、鞠某某、刘某某、邱某、帅某某、覃某、徐某、熊某某、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双)公治认字[2014]第028号对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的认定意见书,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袁俊杰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俊杰伙同他人,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俊杰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袁俊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俊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