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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军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良,男,1979年出生。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恢复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良及其辩护人吴卫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月1日20时30分,被告人刘军良驾驶豫HC××××(挂号豫H××××)重型自卸半挂车,沿G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8KM+700M处,与同向前方行驶姜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宋某某被过往车辆碾压,造成姜某某和宋某某二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姜某某、宋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局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刘军良负主要责任,姜某某负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本案属过失犯罪,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案发前饮酒,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20时30分,被告人刘军良驾驶豫HC××××(挂号豫H××××)重型自卸半挂车,沿G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8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姜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该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宋某某被过往车辆碾压,姜某某和宋某某二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姜某某、宋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局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刘军良负主要责任,姜某某负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军良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呼气酒精测试单、称重单、被害人火化证明书、被告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当事人户籍信息、民事裁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以及收到条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赵某、陈某某、刘某乙、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军良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被害人的死亡原因;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张汴民人民陪审员  李春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冠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