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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尹海洋与蒋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海洋,蒋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708号原告尹海洋,男,生于2000年5月21日,公民身份号码5116212000********,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为四川省岳池县齐福乡簸箕岩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五福南路水景美地*幢****号。法定代理人尹青华,男,生于1977年2月9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7********,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为四川省岳池县齐福乡簸箕岩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五福南路水景美地*幢****号,系原告尹海洋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春,女,生于1979年1月17日,公民身份号码5136221979********,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为四川省岳池县齐福乡簸箕岩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五福南路水景美地*幢****号,系原告尹海洋之母。委托代理人马克敏,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均,男,生于1994年11月3日,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4********,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井河镇木桶村*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开发区金源一街。负责人曾继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海洋诉被告蒋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海洋的法定代理人张春及委托代理人马克敏、被告蒋均、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尹海洋诉称,2015年12月17日,被告蒋均驾驶川XB53**号小型轿车,从广安市广安区小城镇出发,沿S304线往武胜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该车行至枣山镇大沟村海峰彩钢厂外路段掉头时,与同向后方行驶由原告尹海洋驾驶并搭载尹守贵、李朝碧的川XA309**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尹海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蒋均与原告尹海洋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经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蒋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系川XB53**号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决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3096.88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修车费960元,共计136656.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均辩称,他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他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左右及门诊费用,他为原告购买水垫用去150元,他用去本案两车检验费6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是未成年人,误工费不应计算;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做的,他有异议,且鉴定费不应由他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川XB53**号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所花医疗费应剔除15%自费药品,自费药品他公司不应承担;他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电动车他公司定损金额是930元,他公司认可930元;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是未成年人,没有劳动能力,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且事故后是被告蒋均送至医院,请求交通费按100元计算;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他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较高,且并未实际发生,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没有加强营养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原告的鉴定是单方申请,鉴定天数及级别过高,请求给予10天时间复核;原告驾驶的是超标电动车,超过交强险部分请求责任按5:5划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蒋均驾驶川XB53**号小型轿车,从广安市广安区小城镇出发,沿S304线往武胜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该车行至枣山镇大沟村海峰彩钢厂外路段掉头时,与同向后方行驶由原告尹海洋驾驶并搭载尹守贵、李朝碧的川XA309**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尹海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1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第2015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均与原告尹海洋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海洋进入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6年1月10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Evans分型IB型)。其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患肢暂不负重,每月复查患处X片,视骨折愈合切口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返院取出内固定物时间;3.避免外伤,外伤或过早负重可能造成内固定物松动、断裂;4.加强营养;5.门诊随访。原告尹海洋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33096.88元、门诊费604.6元,共计33701.48元,其中被告蒋均垫付医疗费6000元、门诊费604.6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蒋均购买水垫、尿垫各两个,用去150元。2016年3月22日,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尹海洋之伤残等级认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9000元(玖仟元);3.护理期认定为120天,给予1人护理;4.营养期认定为90天,营养费认定为2700元;5.误工费认定为210天。该次鉴定,原告尹海洋用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尹海洋维修其电动车用去维修费960元。同时查明,川XB53**号车所有人系被告蒋均,被告蒋均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蒋均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另查明,原告尹海洋之父尹青华于2012年6月5日与四川华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原告尹海洋系农村居民,现随其父母居住于广安市广安区水景美地1幢1单元1602号房屋。诉讼中,原、被告经协商均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对原告尹海洋的医疗费按15%予以剔除,剔除部分不纳入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尹海洋的修车费,经原告方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协商为93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及被告蒋均对原告尹海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限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及被告蒋均未在10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二被告放弃重新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第2015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尹海洋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3.水垫尿垫收据、尹海洋车辆维修费收据。4.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蒋均驾驶证复印件、川XB5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6.川XB53**号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抄件。7.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尹海洋户口本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广安市广安区广福街道泰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9.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蒋均驾驶川XB53**号车行至枣山镇大沟村海峰彩钢厂外路段掉头时,与同向后方行驶由原告尹海洋驾驶并搭载尹守贵、李朝碧的川XA309**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尹海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均与原告尹海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蒋均与原告尹海洋的民事责任比例为6:4。川XB5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尹海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均与原告尹海洋按责任比例分担。川XB5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对被告蒋均的责任承担理赔责任,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蒋均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蒋均提出的他垫付了两车的检验费600元,要求一并处理的意见,虽两车均进行了检验,但其向法庭出具的检验费收据字迹不清,且无收款单位盖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原告车辆检验具体所花费用,故对该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尹海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3096.88元、门诊费604.6元,共计33701.48元(医疗费按原、被告协商的15%剔除的5055.22元,由被告蒋均承担3033.13元,由原告尹海洋自行承担2022.09元);购买水垫尿垫150元;护理费2187.62元(33270元/年÷365天×24天),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也未提供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四川省服务、修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原告受伤时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劳动能力,且原告提供的加盖有西溪市场日杂发票专用章的证明一份及广安区吴记白酒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不能证实原告务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原告主张的840元较为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440元(50元/天×24天),原告有加强营养医嘱,但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38554元(19277元/年×20年×10%),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虽现在其随父母居住城市,但原告方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居委会证明并不足以证实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续医费,经鉴定为9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车辆维修费,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协商为930元;前述损失共计71543.189603.1元。鉴定费2500元,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海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3701.48元、购买水垫尿垫费用150元、护理费21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2049438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续医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930元,共计71543.18960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631.6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3691.6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9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955.76元;由被告蒋均赔偿3033.13元;由原告尹海洋自行承担13992.59元。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蒋均为原告尹海洋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门诊费604.6元、购买水垫尿垫150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向原告尹海洋支付40795.9158855.91元,向被告蒋均支付3721.47元。三、驳回原告尹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14元,由原告尹海洋负担1490元,由被告蒋均负担1224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2500元(鉴定费),由原告尹海洋自行承担1900元,由被告蒋均承担600元并向原告尹海洋支付。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珊人民陪审员  谢蓉人民陪审员  杜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