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临泉县城关文坛实验小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临泉县城关文坛实验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90号原告:郭某甲。法定代理人:蒋翠平,女,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明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城关文坛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朱雪梅,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侯峰民,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临泉县城关文坛实验小学(以下简称文坛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3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其法定代理人蒋翠平及委托代理人贺明智、被告临泉县城关文坛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侯峰民到庭,被告朱雪梅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自一年级开始就在被告处读书,现读五年级,被告为寄宿制全封闭学校。2015年11月12日下午第二节课后,原告去上厕所,在花园旁被一个砖块绊倒,后被同学秦某扶起,在同学杨方方向语文老师张某报告原告的情况后,张某给了原告一瓶快用完的红花油,直到2015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将原告送回家,在家人的带领下去临泉县人民医院就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6261.6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7053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郭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郭某甲在临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郭某甲受伤进行了治疗及支付医疗费1698.24元。3、事故现场图片1份证明被告学校道路不平,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4、临泉县城关镇文坛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郭某甲在学校摔伤。5、交通费发票6张,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10元,住宿费128元。6、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105天,鉴定费1300元。7、证人王某甲当庭证言,证明郭某甲被学校送回家时胳膊肿胀,由其带郭某甲去临泉县人民医院就诊,且该证明了因报销保险学校为郭某甲出具证明1份证明郭某甲在学校内摔伤。8、证人郭某乙当庭证言,证明郭某甲受伤后其与学校协商,学校告知其敲好病、保险报过后由两家平分。被告文坛小学辩称:原告没有在学校受伤的事实,2015年11月12号至2015年11月14号,原告在学校正常上学,没有任何异常,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原告出具学校证明不是学校人员出具的,是张营乡文坛学校出具的,盖的印章是废止的印章,2015年9月底学校名称已经变更为临泉城关文坛小学;即便是原告在被告处摔伤,原告已经满11周岁,原告属于限制行为能力,适用过错责任,学校和教师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任务,对原告损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以新的标准,原告没有申请诉讼请求变更,原告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文坛小学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办学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系合法教学机构。2、临泉县张营乡文坛小学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临泉县教育局临教(2015)483号文件复印件,证明2015年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张营乡文坛小学王舰廷在不了解情况下出具的,该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且该证明上的公章当时已经是废止的公章。3、安全教案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受伤,被告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鉴定费发票1张及安徽正宇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以及原告的营养期30日和护理期30日。5、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证明郭某甲在校期间正常写作业,无异常。6、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证明内容基本同上。7、证人王某乙��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证明郭某甲在学校摔伤的证明系其向郭某甲家长出具并盖章的,但其系张营乡文坛小学教员。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原系被告临泉县城关文坛实验小学五年级学生。临泉县城关文坛实验小学是寄宿制全封闭学校由学校负责护送学生回家。2015年11月12日下午第二节课后,原告去上厕所,在学校花园旁被一个砖块绊倒,告知老师后,老师为原告拿了红花油,到2015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将原告送回家,原告在家人的带领下前去临泉县人民医院就诊。后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摔伤致左桡骨及骺板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交通道路事故伤残十级;人身损害之误工期105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6261.6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10元、住宿费128元,以上合计7057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文坛小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30日,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腕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因被鉴定人郭某甲系未成年人,学习过程中休息期不予评定。另查明,2015年9月4日临泉县城关镇文坛小学变更为临泉县城关文坛小学。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纠纷发生的学校是一所民办寄宿制学校,所谓寄宿制是指在学生上学这个特定时间段里��学校对所有学生进行集中住校学习、生活和统一管理的一种新型学校管理体制。在这种管理模式下,学校对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除特定的假期回家外,日常学习、生活全部在学校内进行。原告郭某甲被校内的砖块绊倒后,由被告出具证明为证,被告未及时采取措施为原告治疗,未尽到保护管理的义务,应承担55%的责任,故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郭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行为的后果,故自担45%的责任。原告诉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98.24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104.36元/天×30天=3130.8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10元、住��费12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62345.04元。由被告临泉县城关文坛实验小学承担55%的责任即34289.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泉县城关文坛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4289.772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703.8元,由被告临泉县城关文坛实验小学负担8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萍代理审判员 张珍珍人民陪审员 韦士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俊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