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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3民初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一启与被告刘昌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一启,刘昌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第282号原告黄一启,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龙山县。被告刘昌富(曾用名刘杰),男,1975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龙山县。原告黄一启与被告刘昌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杨茜担任记录。原告黄一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一启诉称,原告2013年5月开始在被告刘昌富承包的凤凰民俗园政务中心装修工程中承包木工工程,共计花费119865元。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前已支付原告木工工资89111元。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剩余工资30754元到2014年3月底前还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木工工资欠款30754元及逾期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一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1、2014年1月7日木工工程结算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刘昌富欠原告黄一启木工工程款30754元。2、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木工工程结算明细上刘杰与刘昌富系同一人。被告刘昌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黄一启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刘昌富未到庭质证,但该两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刘昌富于2014年1月7日已刘杰的名义向黄一启出具尚欠黄一启木工工程款30754元的事实,故这两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告黄一启到被告承包的凤凰县民俗园政务中心房屋装修工程中承包木工工程,后于2013年10月完工后交付使用。原告黄一启的木工工程工程款为119865元,被告刘昌富于2014年1月7日前已支付原告黄一启工程款89111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约定:“凤凰县民俗园木工结算明细共计119865元,减去已支付的59000元,加上报销的1824元,减去已付一笔30000元,一笔1935元,最终合计尚欠30754元,并约定2014年3月底付清,落款人刘杰。”但原告黄一启未与被告刘昌富约定利息。约定的工程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0754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凤凰民俗园木工结算明细上签名的刘杰与被告刘昌富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体现的是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黄一启负责被告刘昌富承包的凤凰县民俗园政务中心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双方劳务关系明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黄一启完成了被告刘昌富交付的木工工程,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刘昌富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19865元,被告刘昌富已支付89111元,尚欠工程款30754元,该款定于2014年3月底付清。故原告黄一启要求被告刘昌富支付剩余工程款3075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有约定,故原告黄一启要求被告刘昌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黄一启工程款30754元;二、驳回原告黄一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刘昌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金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