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郑州旺角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刘海彦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旺角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刘海彦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1781号原告郑州旺角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利云,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海彦,男,1983年2月17日生,汉族。原告郑州旺角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刘海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晓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旺角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客户,其从2015年5月份开始至2016年4月11日止在原告处消费,事后,经原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消费款67000元。2016年5月12日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再次欠到原告消费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消费款7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消费款6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11日欠原告消费款共计67000元。被告刘海彦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消费。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州旺角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消费款从2015年5月份至今共计67000元整(陆万柒千元整),定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逾期不还由旺角公司进行起诉本人无任何意议。刘海彦”。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消费款6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旺角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消费款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刘海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晓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