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许笑贞与廖荣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笑贞,廖荣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2858号原告许笑贞,女,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邓国聪(原告许笑贞之夫),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廖荣生,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天平路58号(太古广场)I号楼第五层503、504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6925454-7。代表人陈振森,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爱珍,女,人寿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笑贞的委托代理人邓国聪,被告廖荣生,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笑贞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46.5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33275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108456.54元,扣除被告廖荣生已支付的6496元,还应赔偿101960.53元,其中被告人寿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廖荣生赔偿。被告廖荣生的主要答辩意见:因答辩人家庭条件比较差,要求法院判决将答辩人预付给原告的6496元返还给答辩人。答辩人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110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1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天以及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系女性,已经超过法定劳动年龄,误工费不应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应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证明,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的固有××影响了原告的伤情,答辩人已经提出了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参与度鉴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参与度的比例计算。答辩人不是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答辩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的医疗费7346.54元中含非医保费用1101元。本案相关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28日08时21分许,被告廖荣生驾驶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岩市新罗区水泵厂灯控沿登高路往尚品国际方向行驶,行至登高路世纪天成路段转弯时,与从尚品国际往水泵厂灯控方向直行的由原告许笑贞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许笑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岩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6日),花去医疗费7346.54元。原告的主要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骨科门诊继续随访、诊治,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2周后返院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情况;3、出院后仍需绝对卧床休息约3个月,腰背部垫薄枕,定期(每4-6)周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前禁止腰背部负重活动。2016年3月31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花去伤残等级鉴定费760元,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费700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廖荣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许笑贞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及近亲属情况:原告属城镇居民(住址为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登高西路355-385号登高西路安置小区E区2幢908室)。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为60周岁零27天。四、车主、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被告廖荣生驾驶的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黄赠娣,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受害方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廖荣生已支付原告6496元。六、其他情况: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按1101元计算。诉讼过程中,被告廖荣生表示同意由其承担非医保费用1101元。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在龙岩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7346.54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结合原告因本事故治疗花去的医疗费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四、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0天,其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参照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0天,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即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500元(100元/天×50天×50%)。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3500元。五、误工费:本案原告在定残时已满60周岁,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误工日按120天(4个月)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按67天计算,原告属城镇居民,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123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即原告的误工费为8241元(123元/天×67天)。六、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城镇居民,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6550元(33275元/年×2年)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原告的固有××影响了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费7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由于该费用并无明确各项目的具体收费,故本院酌定每个项目鉴定费为233.33元。本院仅采用护理期的鉴定结论,因此对该项目的鉴定费233.33元予以确认。其余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本院未采用,因此原告要求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费466.66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鉴定费为993.33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荣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笑贞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廖荣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346.54元(非医保费用为1101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8241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93.33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廖荣生表示同意由其承担非医保费用1101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45.54元(7346.54元-非医保费用1101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8241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8636.54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鉴定费993.33元,该费用由被告廖荣生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廖荣生共应赔偿原告鉴定费、非医保费用共计2094.33元,被告廖荣生已支付原告6496元,多支付的款项为4401.67元,该款应视为被告廖荣生为被告人寿公司垫付,被告廖荣生可另行向被告人寿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笑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636.54元,扣除被告廖荣生为其垫付的4401.67元,还应赔偿原告许笑贞84234.8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廖荣生应赔偿原告许笑贞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共计2094.33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许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9元,减半收取为1169.5元,由原告许笑贞负担20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诗雅(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