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汪月红与吕召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月红,吕召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241号原告:汪月红,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汪传周,岳西县石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召龙,农民。原告汪月红与被告吕召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月红的委托代理人汪传周到庭,被告吕召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月红诉称:2015年2月17日晚,汪祖林乘坐原告汪月红的车辆去被告吕召龙家讨债,吕召龙与汪祖林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吕召龙殴打汪祖林,并用木柴将原告汪月红的车辆左、右倒车镜砸毁,造成损失1500元,吕召龙至今未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吕召龙赔偿原告汪月红的财产损失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汪月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岳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吕召龙损害原告汪月红车辆的事实;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是汪月红;三、修理费发票,证明修车费用1500元;四、车辆维修单,证明原告汪月红所花的维修费用的组成。被告吕召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汪月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晚,汪祖林乘坐堂妹汪月红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的现代汽车去被告吕召龙家追索债务,吕召龙与汪祖林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吕召龙殴打汪祖林,并用木柴将原告汪月红的车辆左、右倒车镜砸毁,汪月红花去修理费用1500元,吕召龙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吕召龙无端砸毁原告汪月红的车辆左、右倒车镜,导致汪月红花去修理费用1500元,被告吕召龙理应赔偿。因此,原告汪月红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吕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召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月红的车牌号为皖H×××××现代汽车左、右倒车镜修理费用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召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王先俊人民陪审员 储德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