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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956号原告朱某某,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禄丰县。委托代理人夏迎中,系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吕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云南省禄丰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迎中和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11月起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6月11日双方自愿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晓灵。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暴躁,无法沟通交流。被告无端怀疑猜忌原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多次动手殴打伤害原告,致使夫妻双方关系逐渐冷淡。原告自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无家庭责任,不照管家庭不做家务,经常外出打牌赌博,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经原、被告家人多次规劝,被告仍我行我素,毫不悔改,对原告仍然是想骂就骂想打就打,被告还经常恐吓威胁原告及家人。原告因无法忍受这样痛苦的夫妻生活,于2014年10月25日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禄丰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2015)禄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可事后,双方仍不来往,夫妻继续分居,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依法再次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吕晓灵由原告抚养,与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先科牌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功放一台、音响2个、DVD一台归被告所有。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说我打她,我没有打,证据都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给县法院了。婚我也同意离的,但是要达到我的要求。我的要求是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岁为止。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朱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双方于2009年6月11日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5)禄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到现在已经半年多了,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也没有得到缓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均无异议,予以认可。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吕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原告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2015)禄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因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法律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08年11月相互认识后恋爱谈婚,后于2009年6月11日双方自愿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朱某某到被告吕某某家生活,双方于2010年8月11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吕晓灵。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到楚雄市娘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吕某某与原告朱某某互不联系。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作出了(2015)禄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因此得到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愿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岁为止。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最后也表示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自己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双方最终因儿子抚养费的支付金额存在分歧,致使调解无效。另查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为:先科牌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功放机一台、音响2个、DVD一台及一些生活用品。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存款。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生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谈婚,但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深,之后双方虽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但婚后未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故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性格脾气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10月2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同时原告曾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没有因此得到缓和。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儿子吕晓灵的抚养权,因原、被告分居生活后至今,吕晓灵均与被告以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也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故吕晓灵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抚养费,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由原告每月支付吕晓灵的抚养费300元直至吕晓灵年满18周岁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吕晓灵由被告吕某某抚养,由原告朱某某从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吕晓灵抚养费300元,直至吕晓灵年满18周岁为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先科牌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功放机一台、音响2个、DVD一台及一些生活用品(属于原告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归被告吕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已交),由原告朱某某承担75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75元,因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明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