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胡群武、张淑华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群武,张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2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胡群武,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淑华,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胡群武、张淑华因诉四川省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行终字第2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胡群武、张淑华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土地涉及基本农田,四川省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征收基本农田;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11]751、752号征地批复,未报国务院备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征收土地,给胡群武、张淑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54万元,应当给予行政赔偿。(二)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于法无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三)一审审判组织违法,一审裁定程序违法。(四)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胡群武、张淑华起诉要求四川省人民政府予以行政赔偿,理由是认为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11]75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峨眉山市2009年第7批乡镇建设用地区位的批复》、川府土[2011]75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峨眉山市2009年第8批乡镇建设用地区位的批复》违法。但胡群武、张淑华起诉请求确认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征地批复违法一案,已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的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故胡群武、张淑华本案起诉要求四川省人民政府予以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对胡群武、张淑华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胡群武、张淑华主张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当、程序违法、一审审判组织违法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胡群武、张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群武、张淑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雪梅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婷 来源:百度“”